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勇任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黃明展律師孫瑜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勇任(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數次延長後,於114年11月28日判決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且裁定自115年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3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1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裁定被告應再提出100萬元保證金;並於115年3月19日以115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4號裁定(下稱替代羈押處分裁定)再命被告:㈠、限制住居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36巷57弄15號1樓;㈡、定期於每週一上午8時至12時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到;㈢、日後就本案(包含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訊問程序等)均應遵期到庭,若有出境、出海之需,至遲應於二週前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及敘明事由提出聲請,經法院審酌決定或許可在案。被告於今日(即出境前一日)始提出「刑事陳報狀」,其意旨係依上開替代羈押處分裁定,聲請本院許可其出境,本院自應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擬陪同未成年女子自115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出境前往日本旅遊,提出內有「電子機票」顧客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聲請許可云云。
三、經查:本院替代羈押處分裁定,明確諭知被告若有出境、出海之需,至遲應於二週前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及敘明事由提出聲請,其聲請已違反替代羈押處分裁定甚明,遑論被告所提之「電子機票」之Line對話截圖等(以上均影本),均無從釋明其未遵守上開裁定誡命具正當事由,所請礙難許可,應予駁回。倘被告違背本院替代羈押處分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本院得依具體情況,再為其他適當之強制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