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勇任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勇任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同金額即期支票代之)後,准自民國115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免予限制住居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到。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勇任因受邀自民國115年8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前往日本東京參加「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影響力開發者東京高峰會」擔任講師及青年發展顧問,須出席參與會議及相關活動,有離開其住、居所而出境之需求,依本院115年3月19日115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4號裁定聲請許可,並免除於上開期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替代羈押處分,係被告仍存在羈押原因,經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為保全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其逃匿等,致影響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依個案具體情形,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所定事項。法院依第5款規定命被告未經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之情形,其審酌是否許可被告暫時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暨替代擔保手段是否足以達到防免被告逃匿等為判斷依據。
三、准予自115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暫時解除處分部分: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原審判決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裁定被告應再提出100萬元保證金;並於115年3月19日以替代羈押處分裁定再命被告:㈠、限制住居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36巷57弄15號1樓;㈡、定期於每週一上午8時至12時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到;㈢、日後就本案(包含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訊問程序等)均應遵期到庭,若有出境、出海之需,至遲應於二週前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及敘明事由提出聲請,經法院審酌決定或許可(下稱本院處分)。
㈡、被告提出邀請函、行程計畫等,釋明其有出境前往日本東京親自參與「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影響力開發者東京高峰會」相關活動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0萬元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自115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許可免予其限制住居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到,俾兼顧公益維護、人權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另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上開替代羈押處分所命應遵守之條件,並發還本次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惟如逾期未入境或前往報到者,本院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依法為後續處分,併此敘明。
四、駁回部分:依被告陳報狀所載,115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為行前準備階段,自無暫時解除本院處分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