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錡永文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旭東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崇銘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莊華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上訴人即被告李崇銘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並經本院認其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9月1日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3人確犯上開罪名,經原審分別判處5至10年不等之有期徒刑及沒收,刑度非輕,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有高達上億元者,可預期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及沒收追徵財產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要件。至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前均遵期到庭及積極履行和解協議等情,與其等有無逃亡動機及能力,無必然關係,無從據此推斷往後均無萌生逃亡動機之可能。
四、本院綜合上情,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3人涉案情節、罪名輕重,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錡永文所舉需出境處理碳權變現以籌措和解金云云,應待有需求時,檢附相關事證提出聲請,本院再依具體情況酌情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