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經明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思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經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經明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命其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即民國111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迭次延長後,本院再於115年1月13日裁定自同年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10月10日屆滿,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後,被告之辯護人於115年9月18日函復表示應無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而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函復表示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9月30日檢紀敬115上蒞104字第115907379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原審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堪認其涉犯該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200萬元,罪責非輕,其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屬甚高,具有逃亡動機。另考量被告過往工作經歷,自陳在日本地區存有不動產,以及其女曾在日本求學工作等情,堪認被告確有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力,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