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上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褣璇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褣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郭褣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5月18日屆滿,而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其犯上開罪嫌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罪刑甚重,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所涉前開罪嫌部分雖坦承犯行在案,惟仍有經原審認定高達新臺幣4,821萬5,599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增加被告逃亡境外之動機與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潛逃境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刑罰與沒收執行之虞,本院在徵詢檢察官及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1頁),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進行之公益考量、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家庭照顧及扶養成員之情形、工作受影響之程度、被害人等人受償之情況,以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之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本院認為被告違反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包含禁止搭機、搭船或以其他方式離開臺灣本島)之事由及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得齊備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案審定有無理由,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