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宿良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益祥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煜弘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宿良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以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每週一上午九時至十時之間,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以附件一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㈡接受附件二編號一所示科技設備監控。
張益祥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以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每週一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三十分之間,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以附件一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㈡接受附件二編號二所示科技設備監控。
蕭煜弘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徐宿良、張益祥、蕭煜弘3人(下稱被告等人)
因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15年度科控字第1號、115年度科控字第2號分別裁定徐宿良、張益祥均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諭知渠等應遵守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該法院報到,以及科技設備監控;蕭煜弘自115年3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對被告等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及命徐宿良、張
益祥接受科技監控報到期間,將分別於115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9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8日、同年月15日先後訊問徐宿良、張益祥(蕭煜弘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並聽取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檢察官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等人所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等人所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屬法定本刑5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徐宿良、張益祥、蕭煜弘經原審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22年、18年,均屬重刑,彼等在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因畏罪而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均有逃亡之虞。
三、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等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實屬非低,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等人出境、出海,以及命徐宿良、張益祥定期報到之必要;復考量被告等人經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起訖時間有所不同,爰命徐宿良自115年10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6年6月23日止,且應於每週一上午9時至10時之間,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以附件一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並接受附件二編號一所示科技設備監控;張益祥自115年10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6年6月23日止,且應於每週一上午10時30分至11時30分之間,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以附件一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並接受附件二編號二所示科技設備監控;蕭煜弘自115年1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6年6月23日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編號 拍 攝 地 點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大門口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大門口附件一: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二、被告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口之機關銜牌或門牌(擇一即可)一併拍攝入鏡。
三、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是否確為被告。
四、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
附件二:
編號 科技設備監控 一 電子腳環,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設置居家讀取器。 二 電子腳環,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裝置居家讀取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