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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上重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瑋軒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瑋軒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瑋軒(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諭知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5年5月18日屆滿。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業經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已不無可能因此萌生逃亡境外之動機,況被告自承其有朋友在境外經營公司,其於案發前並有頻繁出境、擔任企業顧問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非無留滯境外生活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目前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尚不足以擔保其無逃亡境外之動機。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