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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附民上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琳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即被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23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261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刑事案號: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琳(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姿瑩新臺幣1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提起上訴,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罪刑在案,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部分,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