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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附民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台英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柏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黃陽絢

葉愛慈林怡萱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換言之,倘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另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例如刑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非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曾台英(下稱原告)固對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憲、黃陽絢、葉愛慈、林怡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4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04號、113年度偵字第40288號、113年度偵字第548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14號提起公訴,除被告葉愛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另行審結外,被告黃柏憲、黃陽絢、林怡萱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及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判處罪刑在案,惟原告曾台英因受詐騙而匯款部分,係由被告黃柏憲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路近,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用,再由不詳之人提領後轉交他人,被告黃陽絢、葉愛慈、林怡萱就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並未參與其中或提供任何助力,故被告黃陽絢、葉愛慈、林怡萱實非檢察官起訴及法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至被告黃柏憲被訴對原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等情,業如本件原審判決詳予敘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原告對被告4人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其於第一審所提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