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宇珮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柏宇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原告劉宇珮已於車禍發生6個月內提出告訴,原訴訟以提檢察署為起訴依據,不知未送檢察署直接到地方法院,期能就當時相關資料起訴被告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周柏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劉宇珮指稱被上訴人即被告周柏宇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無其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提起公訴、自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被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未起訴並繫屬原審法院前,即遽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欲就被上訴人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告訴,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而非向法院提出;又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均一併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