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心語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邱紋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依上訴人即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詐稱:可在「富昱U選」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43萬7,000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收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443萬7,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即上訴人則辯以:其因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求職,而聯繫上「陳萱」,「陳萱」自稱是聚鑫公司,提供文書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忙採購東西、傳送文件,並為十多家投顧公司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其在網路上有查到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鑫公司),認為工作內容屬實,就與之簽訂外務員委任契約,並依上司「劉俊」、「Li Shao An」指示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是其參與程度僅屬邊緣分工角色,僅依指示行事,責任理應依比例減輕,蓋依民法第185條、第271條規定,損害若由多人共同造成,應依個人責任比例分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443萬7,000元,並按年息5%計算利息。然上訴人僅因誤信求職訊息而涉案;上訴人已因刑事案件承受重刑,再加上鉅額賠償,負擔過重,影響基本生活。原判決未充分考量案件事實及個人責任輕重,難謂妥適。㈡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表示曾感覺有人跟蹤,並指認相關人員,但真正取走而保有詐騙款項之人尚未受到追訴處罰,僅有上訴人被定罪及求償,此情形未能查明真正主謀,使無辜求職者承擔全部刑事及賠償責任,有違公平正義。依民法第185條、第271條規定,損害若由多人共同造成,應依個人責任比例分擔。上訴人參與程度僅屬邊緣,僅依指示行事,責任理應依比例減輕。㈢上訴人本件實際收入僅2,000元,現雖以每月約3萬元重新就業,但房租約1萬元,生活費與交通費約1萬5,000元,實際可支配金額有限,無力負擔數百萬元賠償金額。原判決未充分考量上訴人實際經濟能力,判賠額度過重,難謂妥當。㈣上訴人原為單純求職者,長期失業、生活困難,為維持生計而誤信不法集團話術而涉案。多年離職場,年齢漸長,求職屢遭挫折,更曾於餐飲業遭受欺凌與排擠,處境艱難。此狀況顯示上訴人無故意犯意,乃誤信他人致涉案,亦屬受害者之一。㈤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實則上訴人係因不瞭解所從事之工作為詐騙手段,並非為逃避責任而否認,今上訴後已於刑事程序中坦承犯行,雖有意和解,然因金額龐大,暫無法提出高額賠償,仍可見上訴人之誠意。㈥綜上,原判決未依個人責任比例判賠,於法未合,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定有明文。蓋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藉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上開本息,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113年7月1日在「1111人力銀行」發現徵人廣告,
循線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之人,「陳萱」自稱其為聚鑫公司招聘外務員,以代其他投顧公司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並許以每趟2,000元之報酬,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僱請他人收取現金,已預見「陳萱」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倘依其指示出面收款,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7月1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接受「陳萱」轉介之「
Li Shao'an」、「劉俊」等人指揮出面收款,而與「陳萱」、「Li Shao'an」、「劉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自同年4月12日起向原告佯稱:
可在「富昱U選」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承諾於同年7月27日下午1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現金4,437,000元。被告遂依「Li Shao'an」指示,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某便利商店內印出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名義之存款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富昱公司「收訖」章)以及偽造之富昱公司工作證(偽載姓名為「王婷語」),並在該偽造收據上經辦人欄偽簽「王婷語」之假名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前往上址,假冒富昱公司之外務營業員「王婷語」,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行使以取信之,再將偽造收據交予原告以行使之,並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443萬7,000元後離開現場,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上述現金443萬7,000元藏在某車輛之輪胎旁,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層轉上繳,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業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號及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3號(被告於本院刑事程序中坦承犯行)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即屬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及詐欺集團成員為其遭詐害款項之連帶債務人,亦得逕以上訴人一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443萬7,000元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並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核原審就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兩造供擔保後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