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高瓊培即 原 告 陳書軒被上訴人 Henry Sandeli(中文名李穆洋)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涉犯誣告等案件,上訴人等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固然明文規定;然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合法上訴之後,上訴審法院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有理由,即應依法改判;若認上訴無理由,則應駁回上訴,無再適用上述條項但書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誣告等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分別為有罪、無罪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罪部分因上訴人即原告均非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而遭原審駁回;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在原審未經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併經原審駁回。上訴人等合法提起上訴,依據上述說明,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是上訴人等向本院聲請將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