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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葉婉榆被 告 李佳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葉婉榆於刑事訴訟繫屬本院時提起,主張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遭詐騙,被告李佳臻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8萬元。然查,原告遭詐騙部分,起訴書所指被告僅有同案被告蔣皓宇、林君翰、陳承奕、陳俊愷,並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為相同認定,被告李佳臻不在上開起訴範圍內,則原告並非被告李佳臻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是被告李佳臻對原告涉犯上開罪嫌部分,未據起訴,且與被告李佳臻遭起訴部分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是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尚未開始,並無從認定被告李佳臻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告李佳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