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544號原 告 許凱媛被 告 陳薏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薏文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許凱媛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9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