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1096號原 告 褚玲如被 告 于慧正
黃筑佩張桂挺王凱王尚宇魏伯倫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王凱、王尚宇、魏伯倫」之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補正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王凱、王尚宇、魏伯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于慧正等6人之姓名,卻未載明被告等人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再者,原告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