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1138號原 告 徐錦銘被 告 于慧正
黃筑佩張桂挺王凱王尚宇姜姿廷
魏禎佑(原名魏伯倫)
林文祥李依宸上列原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被告人數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提出於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係以電腦製作之文書,但原告製作完成後,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