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原 告 張麗娟被 告 黃星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星皓(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2月11日宣判,然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月2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
則原告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