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155號原 告 吳家寧被 告 謝文通 (住居所不詳)上列被告因115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民宜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在案,認定對原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人,為被告張民宜及本案詐欺團成員「TK國際(狗圖案)」、「TK國際(貓圖案)」、「歐羅飛」、「八寶粥」、「豬腳飯」、「武大郎」等人,有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可參,並因被告張民宜於115年7月29日向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謝文通於本案中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非為依民法須負賠償責任之人,縱於另案判決中認定其等係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人,亦應由原告於各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非向本院提起。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