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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1380號原 告 羅黃采彤被 告 黃宥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判決參照)。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應與被告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如就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不合法。

四、經查,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被告黃宥芯(下稱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490號起訴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於民國114年7月25日9時50分許,在桃園巿龜山區文二三街527號,向原告羅黃采彤(下稱原告)收取款項時,經警當場逮捕,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而原告固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取款為警逮捕「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與不詳車手於114年4月16日面交之款項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於114年7月1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4年7月25日面交取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則原告先前遭詐騙交付之款項,顯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上開114年4月16日之詐欺犯行。從而,縱認原告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另行面交現金,然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被害事實並非本案犯罪事實範圍,其所陳之損害非因本案犯罪事實所生,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遭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其他車手之部分,如經起訴,仍可向該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