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89號原 告 張美秋被 告 鍾紹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鍾紹英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審理,並辯論終結,原告於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3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