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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原 告 吳沛玲被 告 陳瑞雯

林清賜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瑞雯等人因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審理辯論終結,並訂於115年3月26日宣判,原告於115年2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頁、本院114金上重訴字第29號卷三第237頁)。則原告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