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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66號原 告 徐青萍被 告 王思敏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另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思敏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年1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而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5年3月18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就關於原告所訴部分,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