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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73號原 告 林妍華被 告 黃柏瑞上列原告因本院審理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審理被告「黃栢壕」涉犯詐欺

等案(下稱本案),被告黃栢壕對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91號、第30117號、第32351號、第33522號、第35365號【該判決引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即原告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不服,就各罪量刑及定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審理終結判決在案。

㈡原告林妍華(下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黃

柏瑞」於114年7月3日前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販賣商品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88,026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115年度偵字第7167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下稱另案)。被告黃柏瑞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8,026元之結果間,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性,請求法院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㈢惟查,本院所審理被告「黃栢壕」115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案

件,未見被告黃柏瑞經起訴意旨列為本案所犯各罪之共犯;又核本院審理被告黃栢壕115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中關於原告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即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編號14之事實)與原告主張被告「黃柏瑞」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115年度偵字第7167號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對照,其中原告受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號、匯款金額均非相同,是尚難認另案被告黃柏瑞係本院審理被告黃栢壕犯115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共同加害人。原告提起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非本案刑事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黃柏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倘本院就本案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時,請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其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最高法院108台抗字第112號、114台附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所指對被告黃柏瑞之請求所憑之事實既非本案刑事案件,本院既非就本案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情況,本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五、又原告請求所憑之事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115年度偵字第71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該另案刑事案件程序中對被告黃柏瑞為適法之請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