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92號原 告 張以政被 告 蔡濬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亦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蔡濬平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訴對原告張以政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原告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並於民國114年8月7日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4金訴卷734卷㈢第37至39頁)。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