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646號原 告 呂映萱被 告 蕭志勇
蔡宇志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蕭志勇、蔡宇志雖非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然被告蕭志勇、蔡宇志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判決認定為同一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為民法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