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30號原 告 段黃鳳嬌被 告 張傳華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傳華(下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5月28日宣判,原告段黃鳳嬌(下稱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5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為憑(見115年度附民字第730號卷第3頁),依照首開規定,原告本件之訴並非合法;又原告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6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現由原審法院以115年度桃司簡調字第800號審理中,有原審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卷第85、91頁)可稽,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顯非適法。綜上,依前揭說明,本件(115年5月13日)原告之訴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