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96號原 告 謝忠奇被 告 劉志強
邵柏傑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邵柏傑被訴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劉志強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係破壞政府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之社會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個人私權因此遭受侵害,顯見原告非屬因被告邵柏傑、劉志強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原告對被告邵柏傑、劉志強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不合,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聲請將案件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