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926號原 告 崔博程被 告 陳佳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佳偉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宣判,有刑事案卷可稽。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6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不合,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聲請將案件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15號裁判要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