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二十餘載,生有二女林韋廷、林怡廷。結婚十年後因上訴人自行創業,屢由被上訴人代為周轉資金供其使用,自此經濟狀況經常困窘,因之口角不斷,感情日漸不睦。八十八年年底因上訴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負下龐大債務,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被上訴人於極度震驚之餘,仍致力協助上訴人籌措資金,但上訴人卻如常前往聲色場所尋歡作樂,至此被上訴人身心已疲,無力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故二度提出協議離婚要求,豈知上訴人竟覬覦被上訴人退休金四百萬元,以之作為協議離婚條件。被上訴人因難忍受上訴人惡言相向、動手打人、聲言同歸於盡,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回娘家暫居,但被上訴人不斷以電話騷擾、路口盯哨、語出穢言等方式騷擾被上訴人,且辱罵被上訴人母親三字經,指其老年痴呆,又以電話騷擾被上訴人同事。被上訴人深怕上訴人不經意竄出騷擾,平日上班均繞道前往,上訴人甚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等候於被上訴人上班處所門口,見被上訴人開車來至,隨即開車於快車道上追撞被上訴人,聲稱欲與被上訴人詳談,幸被上訴人閃避得宜,未至傷害。為此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及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原判決駁回其超過五十萬元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份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結婚多年,上訴人薪資所得優厚,全部交由被上訴人支配,並於七十一年、七十九年分別購置房屋,且於七十二年四月間自組公司,每年公司分配盈餘全部交予被上訴人綜理,上訴人能於十八年間買屋修繕、設立公司、並撫育兩名女兒,經濟並無所謂窘困之事。又上訴人自婚後二十多年如一日,風雨無阻接送被上訴人上下班,且陪伴被上訴人玩遍全省並出遊國外多次,夫妻恩愛,並無所謂口角不斷,感情不睦之說。但公司本有盈虧,近五、六年受景氣影響,致八十八年十一月起週轉不靈,負下三百多萬元債務。當上訴人受生意虧損衝擊及失業之時,被上訴人未能念及二十五年夫妻之情,竟提出離婚要求,甚至提出變賣房屋、上訴人不得探聽知悉被上訴人及兩名女兒之住所等事,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攜女逕自搬離兩造住居所,音訊全無,上訴人曾多次懇求被上訴人返家,但被上訴人非但不理,反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及兩女趕出家門並用電話騷擾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服務處所要求單獨詳談,但未獲置理,隨即離去,並無所謂開車衝撞情事。而上訴人所以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始同意離婚,係因明知被上訴人付不起,目的是為挽回被上訴人的心。此外,上訴人現靠資助過活,年過五十就業不易,但仍積極尋找工作,並曾擔任加油工,應徵幼稚園娃娃車司機。而被上訴人為任職二十八年之公務員,除有固定薪水外,分文未對上訴人伸出援手,更購買吉普車代步,是其提出離婚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係落井下石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十至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訴請離婚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二十餘載,結婚十年後因上訴人自行創業,屢由被上訴人代為周轉資金供其使用,自此經濟狀況經常困窘,因之口角不斷,感情日漸不睦。八十八年年底因上訴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負下龐大債務,總金額高達四百餘萬元,被上訴人於極度震驚之餘,仍致力協助上訴人籌措資金,但上訴人卻如常前往聲色場所尋歡作樂,至此被上訴人身心已疲,無力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故二度提出協議離婚要求,豈知上訴人竟覬覦被上訴人退休金四百萬元,以之作為協議離婚條件。被上訴人因難忍受上訴人惡言相向、動手打人、聲言同歸於盡,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回娘家暫居,但被上訴人不斷以電話騷擾、路口盯哨、語出穢言等方式騷擾被上訴人,且辱罵被上訴人母親三字經,指其老年痴呆,又以電話騷擾被上訴人同事。被上訴人深怕上訴人不經意竄出騷擾,平日上班均繞道前往,上訴人甚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等候於被上訴人上班處所門口,見被上訴人開車來至,隨即開車於快車道上追撞被上訴人,聲稱欲與被上訴人詳談,幸被上訴人閃避得宜,未至傷害,兩造婚姻已經破裂無可挽回,其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何毆打、騷擾、辱罵或追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親等行為,並否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經破裂無可挽回。經查:
㈠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否認其有何毆打、騷擾、辱罵或追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親等行
為,並否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經破裂無可挽回,提出照片六張為證(原審卷,三二至三三頁),惟該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曾共同出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感情融洽或婚姻並無破裂情事。上訴人所舉證人上訴人之弟林鑫德雖到庭證稱二十餘年來兩造之感情一直都很好等語,惟其亦陳稱:其去年僅和被上訴人見面二次,前年亦僅見面三、四次,伊不知道兩造為何變成這樣等語(本院卷,三十至三一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帶譯文為證(原審卷,四十六至五十頁),由該錄音帶譯文中顯示上訴人曾有恐嚇及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親及兩造之女兒等行為,上訴人對於該錄音帶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審卷,三十八頁)。證人即兩造之女林怡廷於原審到庭證稱:「今年(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我陪母親回家拿衣服時,我爸爸在客廳看電視,之前父親、母親有在談離婚,知道母親很痛苦,我有向父親要求寫一張書面的承諾,當時父親就說『你長大了,書念多了』,我有向父親說你這樣子我會害怕,我爸爸有掀桌子後,又拿彌勒佛丟我,但丟到我腳,我用安全帽擋住要保護自己,我父親就說我是否要打他,我說沒有只是要保護自己而已,我媽媽有拉住父親,父親突然跑到門口打開木門把鐵門鎖起來就說,要『同歸於盡』,我媽媽在門口喊『救命』所以鄰居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我阿姨(即孫秀美)跟姨丈也來了,我姨丈說先不要鬧這麼大,所以向警察說沒事了,後來警察就走了...我姨丈有與父親協調,後來我父親說他要出去晚上不回來,阿姨、姨丈就走了,留下我與媽媽收拾東西,後來我父親打電話說他回家,我與媽媽怕會再發生之前的事害怕,就收拾一下東西到祖母(即孫葉桂蘭)家去」等語(原審卷,一○二至一○三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媽媽有告訴我,爸爸恐嚇她,去年到今年初,電話騷擾不下十次,說得很難聽,內容我不記得。有一次我媽媽下班,我爸爸攔住我媽媽,用車子撞她。還有一次叫我媽媽把衣服拿走,我爸爸說看到我媽媽的衣服就有氣。次日我和我媽媽回去,看到衣服全部都在浴缸裡泡水,我姊姊曾經看到我爸爸把我媽媽的衣服剪破」等語(本院卷,三五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孫葉桂蘭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我孫女林怡廷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這裡住,因為她爸爸說要開瓦斯同歸於盡,第二天天送打電話給我女兒,我女兒又打電話告訴我說天送叫她回去拿衣服,天送說看到我女兒的衣服就恨死了。五月二十三日,天送打電話給我,罵我三字經,老人癡呆症。六月八日早上七點半,天送到我家來,說趕快要離婚,趕快要結束,不放過我女兒,就走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及證人孫葉桂蘭、林怡廷之上開證言,應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兩造因債務因素導致感情不睦,上訴人因積欠高額債務心情欠佳,對於被上訴
人及其母親、子女施予語言及肢體暴力,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應認兩造之婚姻破綻已無可挽救,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訴請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且無過失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明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㈡上訴人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我不離婚才受損害,離婚不受損害」等語(本院卷,三三頁)。上訴人既自承其未因離婚而受有損害,則其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