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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家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已分居四年以上,被上訴人更不諱言婚姻無法挽回,只要求無緣之岳父將借

款加息返還即同意離婚。故在原審,上訴人才撤回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要求被上訴人另行起訴請其岳父清償債務。

㈡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九

三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已承認有傷害、恐嚇事實,原審法院函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之調查報告明白記載,上訴人辭去工作,至父親花店工作,被上訴人反對,聲言要殺害上訴人全家,且命上訴人與娘家斷絕往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㈠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感情原來很好,婚姻仍有維持可能,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離家是受其家人慫恿上訴人回娘家幫忙。

㈡上訴人之父向被上訴人借車一直不還,違規罰單卻由被上訴人繳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違規罰款收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卷證(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年度家護抗字第九三號卷證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六號卷證)。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結婚後,發現被上訴人經常自服務公司,竊取物品回家販賣,又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夏季,在桃園縣桃園市萬客隆大賣場竊取泳帽,再自八十五年起,被上訴人除限制上訴人行動,不准上訴人返回娘家,且經常出言恐嚇,尤有甚者,被上訴人竟暗中以V8錄影機拍攝上訴人之裸照及二造行房,揚言將公開該錄影帶,另因借車事宜,被上訴人竟表示要對上訴人之父提出刑事告訴,更聲稱:「郭家父女假藉結婚之名行騙取財物之實」及「郭家父女毫無限度之需索」,對於上訴人及家人實已絕情絕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許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指竊盜、恐嚇、毆打或限制行動行為,均屬不實,其於結婚蜜月及至夏威夷旅遊時,以V8錄影機拍攝二造行房,係被上訴人事先同意,上訴人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反訴請離婚實屬不該。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上訴人主張二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結婚公證書足憑,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陳之上述行為,且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夏天,在萬客隆大賣場桃園介壽路

分店竊取泳帽,經賣場人員發覺,嗣經被上訴人哀求,該賣場同意由被上訴人書寫悔過書,並賠償竊盜泳帽十倍價格;此外,上訴人經常在下班時自其服務之長榮航空公司,帶回或多或少之紅酒、化粧水、乳液、機上之雜誌文具、刀叉,並置放在自營之雜貨店販賣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及原法院函詢萬客隆大賣場,查無被上訴人曾有在店內偷竊之資料,有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隆字第○六一二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隆字第○三二九號函在卷可稽,至被上訴人是否竊取服務公司之物品,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竊盜行為一節,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及恐嚇上訴人家人,雖經證人即上訴人母親郭陳

惠玲證稱:上訴人曾向其表示遭被上訴人毆打二次,被上訴人亦在電話中,數次聲言上訴人如離開他,上訴人全家就會有事情,會受到傷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有關毆打一事,證人郭陳惠玲僅是聽聞上訴人於訴訟外之陳述,不足為憑,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兩造固曾發生爭執,上訴人因此左頸部、左手前臂擦傷,被上訴人辯稱:當天,上訴人之父到其住處接上訴人,上訴人提了包包就要走,可能其拉住包包,才造成擦傷,其還遭上訴人之父踢傷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年度家護抗字第九三號由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案卷,兩造鄰居鍾政廷在該案結證稱:當日是因上訴人之父欲帶上訴人離開兩造住處,被上訴人加以阻止,於拉扯上訴人時,即遭上訴人之父及同行兩個女人毆打,並被踢到下體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右頸部挫擦傷、陰囊挫傷於該日至醫院門診等情相符,縱使相對人有上述傷情,已提出診斷証明書、照片為證,其所受傷害亦係因兩造吵架拉扯所致。又鍾政廷另證稱:被上訴人該日之前曾被二個男人以類似警用鐵製手電筒打破頭,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日記所載「‧‧‧爸和哥(相對人之父與兄)聯和(應係「合」之誤)起來打他(抗告人),把他的頭給打破了,血流不止‧‧‧」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家人對被上訴人前即有暴力行為,反是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另曾對其施予暴力。另恐嚇部分,證人郭陳惠玲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時陳稱,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如果跑掉,要「殺」其全家,嗣於原法院審理本案中改稱,如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其全家就會有事情,會被「傷害」,前後證述不一,更何況,郭陳惠玲為上訴人之母,丈夫與被上訴人尚有財物借貸紛爭,上訴人在娘家經營之花店工作復為兩造不和原因之一,郭陳惠玲所為之證述,自不免有偏袒迴護上訴人之虞,尚難率加採信。至上訴人另稱限制行動自由一事,據其所陳,是因被上訴人反對其回娘家花店幫忙而起,雙方就此固有意見不合,惟究竟如何加以限制行動,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又稱遭被上訴人暗中拍攝裸照及雙方行房,被上訴人則僅承認在蜜月及赴

夏威夷旅遊時,在上訴人同意下拍攝行房行止,查相關錄影帶已無法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被上訴人表示是在旅館中拍攝,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衡情,兩造是共同出遊,被上訴人應無法暪住上訴人,臨時在旅館中架設v8錄影機攝影,又證人郭陳惠玲雖證稱,從其店員林慶芳處得知被上訴人表示要公開上開錄影帶,此僅是傳聞之詞,並不足為證,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亦難認有其所稱公開及偷拍錄影帶等情。

㈣至被上訴人固因上訴人之父向其借車未還,曾以信函通知將提出刑事告訴,然對

於被上訴人實未提出告訴,甚至於上訴人之父未還車期間所發生違規罰款亦由被上訴人代繳,有違規罰款收據為證,復為上訴人不爭執,則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發函催討,縱有損被上訴人與岳父間感情,仍難認為構成兩造離婚之重大事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家護抗字第九三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曾向承審法官致函指稱:「郭家父女假藉結婚之名行騙取財物之實」,「郭家父女毫無限度之需索」,惟查該時二造業因是否有家庭暴力行為對簿公堂,於爭執過程中,二造為達對己有利之裁判,自不免稍有情緒性用語,是自難徒憑此即遽認二造婚姻關係業已達不能繼續維持之程度。

㈤再徵諸上訴人所寫之日記亦載有:「‧‧‧不知WHY(為什麼)跟他(按即指

被上訴人)相處,總以大聲相對,看著他總是讓著我,真不知他心頭是否記恨著,而我要的不止是如此的好,而是要真正的了解我,關心我心裡面的想法、心事,卻不是表面忍讓似乎真的對我好其實只是不敢發飆,深怕罵跑了我或打跑了我呀,而我呢,其實也是表面對他兇,其實我很後悔,我是很需要他,依賴他來保護我‧‧‧」,雖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離家,致兩造分居至今,惟被上訴人仍陳稱只要上訴人回來,仍可以生活美滿,堪信二造之誠摰感情基礎尚未完全動搖,而於客觀上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二造婚姻關係尚難認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