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九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思倫等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伊以張秀敏、黃思倫為被告,於原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
一號),該案承審法官彭南元於審理上開訴訟案件中,下列舉措已影響判決之公正性及伊之訴訟上權益,客觀上足令人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彭南元法官迴避:
⒈彭南元法官審理本案中,屢以伊需撤銷對該案被告張秀敏之刑事通姦告訴並與
之協議離婚,作為繼續審理否認子女之訴之前提要件,並直言:伊如不從命,便將本案束之高閣,有任令本案無限期延冗之意。
⒉本件訴訟已進入言詞辯論之階段,隨時有終結之可能,理應於每次庭訊通知兩
造到庭辯論。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本件訴訟之民事報單上記載伊與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庭,實際上根本未受通知,被告未記載未到庭,在兩造均未到庭下如何能有訊問筆錄?縱承審法官解釋為被告「遲到」,而未將報到單更正,惟既未通知伊及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竟在報到單上記載伊「未到」而非「未通知」,嚴重影響伊之權益。
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庭訊時,承審法官又命伊與被告張秀敏協商,並裁定命
伊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作心理諮商,惟本件僅係單純之否認子女之訴,無從和解,亦無協商之必要及可能,承審法官藉命兩造協商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名,行壓迫伊撤銷對張秀敏之通姦刑事告訴及協議離婚之實。
⒋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聲請閱覽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筆錄係如何記載時,
承審法官竟以與閱卷毫無關聯之「接受心理諮商」,作為是否准許閱卷之前提要件,並於閱卷聲請上批示「未接受心理諮商前,不許閱卷」,此舉毫無法律依據,更嚴重妨礙伊於本件訴訟攻擊防禦之進行。
⒌民法親子事件關係程序,承審法官「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件為否認子女之
訴,被告黃思倫與伊是否有血緣關係,為判決之重要基礎。伊屢次聲請為親子基因鑑定比對,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得拘提被告,卻非不得指定期間命被告張秀敏攜被告黃思倫前往鑑定,至於被告張秀敏是否從命則係另一問題,該案被告張秀敏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庭訊時同意被告黃思倫接受此項鑑定。承審法官捨此不為,於庭訊時從未詢問與否認子女有關之問題,對伊所提有助釐清是否有親子血緣關係之證據方法推諉不調查,使伊之權利受損。
⒍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庭訊時,因對於被告張秀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之
筆錄記載:「我已經出來很久,所以目前沒有了」、「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八月我就出去」不解其意,欲請承審法官命被告張秀敏或書記官說明時,承審法官竟拍桌怒斥謂:「我不會回答你提的任何問題,你無權問我,你有訴訟代理人,有問題去問你的訴訟代理人」。
㈡原法院之裁定有所誤認:
⒈被告張秀敏既已允諾攜另一被告黃思倫前往作血緣鑑定,承審法官仍未有所作為,實已達基於其他情形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情事。
⒉伊對於承審法官所作「作心理諮商前,不得閱卷」之裁示有所異議,因該項裁示將使伊之攻防權利受到嚴重阻礙。
⒊承審法官就筆錄記載語焉不詳之處未行使闡明權,令被告張秀敏或書記官詳為
說明,致伊無法瞭解筆錄真意,客觀上亦足令人懷疑承審法官不公平審判。⒋伊並非對承審法官單一事項之作為,以單一原因聲請法官迴避,自不能對單一
事項之作為分別割裂論斷。綜觀本件全部審理過程,承審法官顯有依個人好惡或主觀情感,漠視法官應本於對法的客觀認識依法定程序而為審判,已足構成迴避之理由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至於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應依各種具體事實客觀的決定其標準,不受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足供參照。在實務上,若法官審理訴訟事件進行遲緩,或指揮訴訟欠當,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等,尚不得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㈠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
定自明,是法院為使辯論易於終結必要時得為調查證據、進行鑑定,惟有無必要及何時適宜為之,均由法院視事件性質及需要定之,不限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為之,於續行之言詞辯論期間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得為之,僅需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讓兩造均知悉雙方所有攻擊防禦方法,已達妥善保障兩造訴訟上權益之旨趣即足。本件承審法官彭南元審酌有先讓兩造協商、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核均屬其審理訴訟之指揮權限範圍,是本件是否有命拘提被告到庭之必要、認抗告於心理諮商後始得閱覽卷宗、應否及何種方式命行親子血緣鑑定等事項,均屬其視訴訟事件之必要而為之指揮權限,尚難謂其於客觀上有偏頗之虞。
㈡次查原法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四日二次傳喚
該案被告張秀敏、黃思倫均未到庭,嗣被告張秀敏打電話聯絡書記官稱:抗告人在刑事庭開庭時欲動手打伊,伊不敢前來開庭,希望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到庭陳述等語,承審法官彭南元因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訊問被告張秀敏並製作訊問筆錄等情,業據原法院調閱卷宗查閱屬實,雖該日抗告人未獲通知,報到單上竟誤載為「未到庭」,惟查抗告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即知悉上開訊問筆錄之內容,並就筆錄內容予以詢問,進行訴訟上之攻防,顯見抗告人之訴訟權益並未受到任何影響。
㈢又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訴訟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之內容有所疑義,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再由書記官調閱錄音帶聽取後予以更正或補充,本非承審法官之職務內容。至於抗告人所述:彭南元法官拍桌怒斥回答一節,縱真有其事,要僅屬法官之態度當否問題,尚難遽認法官與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有偏頗之虞。
㈣抗告人另主張:伊所提出之證據有助於釐清本件訴訟案情,承審法官彭南元以各
種理由藉故推諉拒不調查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乃判決之實體理由是否具備、上級審法院是否維持之問題,尚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彭南元法官迴避審理原法院九十一年親字第七一號否認子女事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