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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家抗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扶養費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十二執庚字第二五六二九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者,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對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非就實體上爭點,原則上不必經言詞辯論及宣示,且無法定程式,依慣例以批示或通知行之,雖不用裁定之名稱,然其同為裁定之性質則一。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北院錦九十二執庚字第二五六二九號函,否准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聲請書、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依前開裁定本義之說明,上開函示,乃法院對當事人所為有關停止執行,不經言詞辯論,無法定程式之意思表示,其名稱雖以函為之,惟究其效力與法院裁定無異,應認該函屬法院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遭原法院扣押薪資及帳戶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向該院民事庭聲請停止執行,業經二個月,仍未見該院為裁定,顯見未能供擔保實非抗告人拖延所致,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十二執庚字第二五六二九號函卻以本件未經民事裁定及未供擔保為由,不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自難甘服,爰請本院酌定擔保金額並准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在內,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因無法瞭解判斷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均無此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三號判例、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二九號受理在案,嗣因本件抗告人認該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撤銷調解之訴及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然抗告人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卷附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在卷可,依上開說明,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為管轄,是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再提出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於法自有不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北院錦九十二執庚字第二五六二九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至抗告人請求本院為酌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及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如前所述,此亦非本院權限,本院自難准其所請。抗告意旨指摘上揭核屬裁定之函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黃 莉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