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上字第347號反訴原告 甲○○代 理 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反訴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93年7月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 1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甲○○並於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79年12月30日結婚,雙方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0生下陳鈺霖(00年00月00日生)與陳鈺翔(00年0月00日生)兩名兒子。乙○○於85年9月間發生外遇,與他人通姦,並育有1女,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86年易字第 5689號判決乙○○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外遇時,兩造子女尚年幼,其背棄家庭與他人通姦,且自85年起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分文,二名兒子之生活費、學雜費用、保險及其他生活費用等,皆由甲○○代墊,甲○○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乙○○請求償還自85年起至93年止甲○○為其代墊之陳鈺霖及陳鈺翔生活、學雜等費用新臺幣2,326,8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兩造間之離婚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 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確定,自無此條項之適用。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屬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被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卷一第69頁),且與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亦不相符,從而,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