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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家上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 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95年度家再字第7號離婚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95年度家再字第7號離婚等事件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