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 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95年8月1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於民國95年 8月18日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本院95年度家再字第 7號離婚等事件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95年度家再字第 7號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有本院95年度家再字第7號離婚等事件卷可稽。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