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八六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主張「一審判的葉芊慧每月扶養費四千五百元,一年五萬四千元,到成年至少五、六十萬元,所以請求五十萬元」云云。查原判決第五項已諭知「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葉芊慧成年之日止,按月對反訴被告(被上訴人)給付葉芊慧之扶養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縱上訴人未給付上開扶養費,亦屬執行問題,非得以訴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