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乙○○
號4樓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柴建華律師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分擔部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添秀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25日死亡,伊與上訴人乙○○、丙○○○、原審被告陳連珠、陳連雲、陳連娟、陳淑惠、陳啟華、陳啟盛、陳啟輝、陳啟南、陳正夫、陳啟政、陳春宏、陳春玄、陳達、陳憲章、柯陳月琴、陳文欽、陳文山、陳信安均為陳添秀之繼承人。除原審被告陳春宏、陳春玄、陳正夫、陳啟政及陳啟南等5人就陳錦澤為限定繼承(按陳錦澤為陳添秀之三子,88年7月17日死亡),其餘之人均未拋棄或為限定繼承。
(二)被繼承人陳添秀於81年8月8日、9月16日、10月19日及82年10月28日分別向訴外人台北縣林口鄉農會(下稱林口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35萬元、15萬元、50萬元,均約定83年8月8日償還,且約定利息皆按林口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8.45%加碼年息2%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農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至於加碼年息,同意由農會於每年12月按照農會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10%,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
(三)又台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5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部分,乃伊父親陳安雄(即陳添秀之四子)於74年向陳錦澤(即陳添秀之三子)購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系爭房屋則交付予伊享有權利範圍1/2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此業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以89年度重簡字第440號、89年度簡上字第30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台北縣政府辦理林口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區工程,須拆除系爭房屋,乃依法發放補償金6,481,647元,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既為伊所有,上開補償金之1/2即3,240,8 23元自應屬伊所有;至另1/2 之補償金為陳錦源之繼承人陳啟川、陳啟明、陳啟光所有。
(四)台北縣政府將上開補償金6,481,647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通知伊及訴外人陳啟川、陳啟明、陳啟光領取,此有原法院提存所88年度存北字第1445號提存通知書附呈可稽。然林口鄉農會以陳添秀積欠上述(二)之借款債務,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該補償金獲准,復依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後全數領取,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民執正字第1885號函、91年度取北字第418號提存卷可稽,而上開返還借款事件最後林口鄉農會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五)按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林口鄉農會就伊所有上開補償金3,240,823元予以強制執行作為陳添秀借款債務之清償,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乙○○、丙○○○及原審被告陳連珠、陳連雲、陳連娟、陳淑惠、陳啟華、陳啟盛、陳啟輝、陳啟南、陳正夫、陳啟政、陳春宏、陳春玄、陳達、陳憲章、柯陳月琴、陳文欽、陳文山、陳信安應按各自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應分擔金額見附表),爰提起本訴請求其等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並自免責時起即90年3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35號及本院90年度上字第370號判決確定所載,陳添秀於80年9月25日、81年8月8日、9月16日、10月19日及82年10月28日分別向林口鄉農會借款250萬元、400萬元、35萬元、15萬元、50萬元,而上開250萬元借款係由被上訴人父親陳安雄(陳添秀之四子,80年12月24日死亡)擔任連帶保證人,斯時陳添秀已患有老人失智症合併譫妄症,並無資金需求,且貸款所生本息均由陳安雄夫婦繳付,則該250萬元顯係陳安雄向陳添秀借支,應屬陳添秀生前取得之債權,被上訴人既為陳安雄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陳安雄對陳添秀之250萬元借款債務,故被上訴人之補償金3,240,823元雖由林口鄉農會強制執行以清償陳添秀借款,其中250萬元應認係被上訴人清償所繼承對陳添秀之250萬元借款債務。
(二)林口鄉農會所提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原法院判決其勝訴後,伊與其餘原審被告均認無上訴實益,應儘速與林口鄉農會協商還款事宜,係因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致訴訟延宕,造成額外增加利息、違約金約200萬元,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損害,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
(三)又陳添秀遺產有1,000萬元淨值,每位繼承人均能受到相當分配,而被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上訴人應行償還之金額,本得藉由遺產分割協議及共同會算方式為之,其反以訴訟為之,顯係以損害他人為行使權利之目的,構成民法第
148 條規定之權利濫用,自不應受法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62,974元,及各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共同被告部分經原審判決命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1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據其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就其遭駁回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添秀於82年12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丙○○○及原審被告陳連珠、陳連雲、陳連娟、陳淑惠、陳啟華、陳啟盛、陳啟輝、陳啟南、陳正夫、陳啟政、陳春宏、陳春玄、陳達、陳憲章、柯陳月琴、陳文欽、陳文山、陳信安等人為被繼承人陳添秀之繼承人。其中原審被告陳啟南、陳正夫、陳啟政係於其父;陳春宏、陳春玄係於其祖陳錦澤於88年7月17日死亡後,於法定期間內對被繼承人陳錦澤之遺產向原法院為限定繼承,上訴人及其餘原審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陳添秀之繼承系統表影本1件、戶籍謄本影本20份為證(見原審重調字卷第15至47頁),並經原審調閱88年度繼字第660號限定繼承案卷查明,復有裁定在卷足稽(見原審重調字卷第148頁)。
(二)被繼承人陳添秀於81年8月8日、9月16日、10月19日及82年10月28日分別向林口鄉農會借款400萬元、35萬元、15萬元、50萬元,均約定83年8月8日償還,且均約定利息按林口農會基本放款利率8.45%加碼年息2%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農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至於加碼年息,同意由農會於每年12月按照農會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10%,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等情,經原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35 號及本院90年度上字第370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為證(見原審重調字卷第48至70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
(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為被上訴人所有,因台北縣政府辦理林口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區工程,須拆除系爭房屋,並依法發放補償金6,481,647元,而被上訴人甲○○擁有該房屋拆除補償金6,481,647元之1/2即3,240,823元,其餘為訴外人陳啟川、陳啟明、陳啟光所有,台北縣政府於88年12月13日乃將補償金6,481,647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通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啟川、陳啟明、陳啟光領取,惟林口鄉農會以被繼承人陳添秀積欠上述債務,聲請假扣押該筆補償金,後依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35號返還借款事件民事判決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9月4日以94年度民執正字第1885號函原法院提存所發收取命令,准林口鄉農會收取,而林口鄉農會於91年10月1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請求領取提存物,經該所於91年10月17日核准,林口鄉農會於91年10月31日領取上開提存金即補償金6,481,647元等情,有原法院提存所88 年度存北字第1445號提存通知書、民事執行處於91年9月4日以94年度民執正字第1885號函影本、91年度取北存字第418號卷附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發還提存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通知為證(見原審重調字卷第84至8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為: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添秀有250萬元之債務,應自被上訴人所有之補償金3,240,823元中扣抵,其自不得就3,240,823元全額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分擔,有無理由?
(二)林口鄉農會所提返還消費借貸訴訟,自原法院判決後及至該案判決確定時所生利息、違約金,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之先父陳安雄對陳添秀負有250萬元之債務,故其主張應自被上訴人之補償金中扣抵後,再行計算分擔額,即不足採。
1、經查,陳添秀生前積欠林口鄉農會債務500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審88年訴字第1735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370號判決確認在卷(見原審重調卷第48-70頁),而上訴人於陳添秀去世時,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限定繼承,其對於陳添秀生前所積欠之債務,依法即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
2、至於上訴人辯稱陳添秀於80年9月25日向林口鄉農會借款250萬元時,係由被上訴人之先父陳安雄任連帶保証人,斯時陳添秀已患有老人失智症合併譫妄症,並無資金需求,且貸款所生本息均由陳安雄夫婦繳付,則該250萬元顯係陳安雄向陳添秀借支,應屬陳添秀生前取得之債權,被上訴人既為陳安雄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陳安雄對陳添秀之25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然查:
a、有關陳添秀罹患老年失智症是否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一節,參照長庚醫院89年6月20日(89)長庚院法字第0255號函表示「... 病患於79年喪子後即出現明顯憂鬱症狀,而長期憂鬱亦可能導致假性痴呆現象,... 另病患老人失智症之症狀,常因其他疾病、營養不良及電解質不平衡等呈現時好時壞現象,失智等級亦隨病患狀況之不同而呈現不同等級」,並未明確認定陳添秀於79年至82年間因老年失智症而有長期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見原審88年訴字第1735號卷二第64、65頁),而共同被告陳啟南在前開確定判決中亦表明「陳添秀沒有老人痴呆,他在79、82年間住、出院都是我們處理,他一直住我家,只是因二個兒子死亡,情緒不佳,我承認這筆借款,...,五百萬的一部分二百多萬是82年用來繳納土地增值稅,是陳添秀給我爸爸的土地,...,最後一筆50萬元,是陳添秀用來住院的醫藥費」等語(見原審88年訴字第1735號卷一第229頁),「農會貸款情形是借新還舊,82年陳添秀住院初期,神智還很清楚,82年陳添秀借款時陳連絹(亦為共同被告)也在農會上班,她先生就是當信用部主任,陳啟光的太太也在農會信用部上班,不可能有冒貸情形」(見原審88訴字第1735號卷二第80頁),此並經原審88年訴字第1735號,本院90年上字第370號判決理由中詳細記載明確(見原審重調卷第55、56、65、66頁),而根據系爭貸款當時之承辦人王麗卿、陳德隆在該案中均証稱辦理對保手續是由陳添秀、陳錦澤二人親自到場辦理在卷(按陳錦澤係連帶保証人之身分),足証陳添秀係本人親自向林口鄉農會辦理貸款事宜甚明,則上訴人以陳添秀罹患老年失智症而無資金需求,自難採信。
b、次查,陳添秀係於81年8月8日、9月16日、10月19日及82年10月28日分別向林口鄉農會借款400萬、35萬、15萬、50萬,均約定83年8月8日償還,而依其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陳添秀前於80年9月25日曾由陳安雄任連帶保証人向林口鄉農會借款250萬元,81年8月8日所借款400萬元係用以償還先前舊債203萬元,其餘款項則係支付土地增值稅,前開事實與林口鄉農會理事蔡來成在前開借款債務之訴訟中所提出之書面陳述「關於貸款,部分於本人任職農會前,有些屬本人任職後,據本件所知,貸款是延續的,先由四子陳安雄做保,且數度借新款還舊款,安雄先生過世後,才由其三子陳錦澤做保証人」相符(見原審88年訴字第1735號卷二第8頁),此亦經本院90年上字第370號判決理由項記載明確(見原審重調字第67頁反面),可知陳添秀之前開借款債務,初由其子陳安雄做保,陳安雄去世後,再由陳錦澤作保,並非始終均由陳安雄任保証人。按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証人乃向金融業界貸款必備條件,尚難以陳安雄擔任連帶保証人而得推測陳添秀所貸得之款項係由陳安雄所借用,再參以上訴人在原審之代理人黃宏進在原審表示「...祖父的地向農會貸款總數500萬,500萬裡面,其中三房使用貸款金錢420萬,另外80萬元是原告父親拿去用,後來祖父過世後他們不再繳納利息,... 」(見原審卷第33頁),已明白承認被上訴人之先父陳安雄僅使用500萬元中之80萬元,此與上訴人在本院中之陳述不符,據此堪認上訴人在本院所辯陳安雄向陳添秀借支250 萬元,非屬事實。
c、至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宏進在原審所稱陳安雄生前使用陳添秀之貸款80萬元一節,其間之關係究係陳添秀生前贈與,或者另有其他對價關係,均因陳安雄與陳添秀已死亡,本院無從加以傳喚及調查,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己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証,僅空言否認,亦難採信。
d、至於陳添秀貸款利息負擔部分,查陳添秀於借款時早已因年邁罹病而無謀生能力甚明,則其貸款利息由子女代納,應屬人之常情,是縱令陳添秀之貸款利息係由陳安雄所繳納,亦難認陳安雄有向陳添秀借用上開貸款金額250萬元,是上訴人聲請調查80年9月25日之撥款後之資金流向及利息繳付情形,核屬無必要。
(二)林口鄉農會所提返還消費借貸訴訟,自原審法院判決後至該案判決確定時所生利息、違約金,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查林口鄉農會所提返還消費借貸之訴,經原審法院於89年12月11日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而致全案未確定,此乃法律之規定,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致其增加利息及違約金之負擔,惟查上訴人如認應就該筆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本可於訴訟進行中向林口鄉農會為自認之意思表示,然觀其在上訴審訴訟進行中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自難認上訴人於當時已承認該筆債務,則其在訴訟敗訴確定之後,始認上訴人之上訴係屬不利益,所增加利息,違約金之支出,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顯然無據。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1、按民法第1153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及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本件被上訴人甲○○主張因被繼承人陳添秀對債權人林口鄉農會之債務,致其應領之補償金3,240,823元,遭林口鄉農會強制執行收取而獲清償,致同為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20人同免責任,已如上述,則其主張依法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各自應負擔部分,於法有據,難認其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2、至於上訴人辯稱陳添秀之遺產稅已繳清,尚留有遺產近1150萬元可供全體繼承人分配繼承,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以訴訟方式而未以協商和平方式,亦屬權利濫用云云,但查,本件在原審已經法官多次勸諭以和解或協商方式處理,然均未能獲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此有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3、45、175、201頁),且觀上訴人在本院之辯解,其對於陳添秀積欠林口鄉農會500萬元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明示不願意負擔,顯然兩造是無法採取協商方式解決,則被上訴人依法起訴,難認有權利濫用之之情事。
七、從而,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丙○○○償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自分擔之部分金額,及自林口鄉農會最後於91年10月31日領取上開提存金之日(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6月20日90年度民執正字第188 5號撤銷執行命令函一份可參,並經原審調閱該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民執正字第1885號及88年度執全字第1129號案卷查明,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9月4日以94年度民執正字第1885號函影本、本院91年度取北存字第418號卷宗卷面影本、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發還提存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通知及提存金領取收據影本各一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06、235、239、240頁),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20人即同免其責,被上訴人併請求各自免責時(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方法,與
本判決之結果均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