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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家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本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 於民國97年4月14日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90萬9,32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8,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返還財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