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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家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 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97年5月2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 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返還財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