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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家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複代理人 高惠筠律師

劉思吟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依民法第478條、第1023條第2項、第172條、第176條、第528條、第546條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2宗6頁);嗣於本院追加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同上卷宗10頁)。經核其依各該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係本於上訴人支付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00、701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金。及為被上訴人清償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等為其基礎事實。是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該追加,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應准許,合先說明。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與伊結婚 (民國77年10月2日)後之89年6月間,因欲購買系爭房地,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138萬元, 由伊簽發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各1200萬元、9,357,115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價金,被上訴人並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90年5月11日,被上訴人為清償該借款,雖將其提供系爭房地向斯時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所貸得之1,400萬元,返還予伊,惟仍有餘欠738萬元未償還。

又由伊以自己之財產,為被上訴人清償其對亞洲信託所負自90年6月起至94年7月止之利息252萬9,323元 (下稱系爭利息),合計990萬9,323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如認兩造間無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既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738萬元(2,138萬元扣除1,400萬元)之價金,及系爭利息,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再倘認被上訴人所稱其以系爭房地向亞洲信託所貸得之1,400萬元,係交伊運用為屬實,兩造間就該款項之運用,顯有委任之關係存在。伊本於該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墊付之系爭利息(252萬9,323元),亦得依民法528條、第546條之規定,請求償還。此外,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既由伊悉數支付,且以該房地向亞洲信託貸得之款項亦由伊使用,系爭利息又由伊支付,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伊原得終止該關係,並請求返還登記。該房地已遭被上訴人出賣,伊得(追加)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支付之738萬元價金。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90萬9,3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居住於加拿大,89年間上訴人因要求伊返國共同生活,乃逕以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贈與伊,無上訴人所指係借名登記,或伊為購買該房地而向上訴人借款支付價金,或上訴人因無因管理而為伊墊付價金之情。而上訴人以伊名義,提供系爭房地向亞洲信託貸所得之1400萬元,既由上訴人運用,上訴人支付系爭利息,自非為伊處理事務。伊將系爭房地出售,得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償還)738萬元價金及系爭利息,均屬無理。又民法第1023條第2項關於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之規定,係91年6月26日始增訂,法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縱可認被上訴人有為伊支付價金及系爭利息,依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之規定,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伊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0萬9,3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查兩造兩造於77年10月2日結婚,90年4月25日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89年6月間,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悉數支付。該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後,仍供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嗣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1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亞洲信託所貸得之1400萬元,均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支付該貸款自90年6月起至94年7月止,計252萬9,323元之利息。

該房地現已為被上訴人出售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支票、撥款通知書、繳息證明書可稽(原審卷4頁至28頁),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欲購買系爭房地而向伊借貸,而由伊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該買賣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按金錢借貸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主張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除須證明已為金錢之交付外,猶須舉證明其與借款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互相一致。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雖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惟支票係屬無因證券,而金錢往來之緣由萬端,自無由以該支票簽交,即認定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暫不論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贈與,是否可取,上訴人既就兩造間有該價金之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未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價金2,138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亞洲信託所貸,而交上訴人使用之1,400萬元後之)738萬元之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上訴人先於原審主張伊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基於夫妻情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物而為其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價金。嗣上訴本院後,又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得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登記,惟被上訴人既已將該房地出售,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所受(738萬元價金)之利益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原住加拿大,上訴人為勸諭伊攜子女返國共同生活,始購買該房地並贈與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稱伊原住加拿大,因上訴人之要求,始攜子女返國共同生活之事實,既未見上訴人爭執。且被上訴人返國後,純作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倘上訴人未予財產上之實質承諾,被上訴人諒無自陷困境之理由。再參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確供兩造共同生活所居住;及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在國內外仍擁有包括不動產在內之龐大資產,據其提出資產明細(本院卷第2宗20頁至21頁),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則上訴人為勸諭被上訴人攜子女返國共同生活贈與系爭房地,與常情尚屬無違等情。被上訴人所辯,自屬可採。至上訴人既意在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縱所稱其部分價金係向胞妹調借為屬實,亦無礙贈與關係之成立。上訴人以其既須向胞妹告貸,自無贈與被上訴人房地之理為辯,並無可取。上訴人支付價金,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亦無上訴人因無因管理而為被上訴人墊付價金之可言。而被上訴人因處分其受贈之系爭房地而有所得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八、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既稱系爭房地向亞洲信託所貸得之1400萬元,係交伊運用,則兩造間就該款項之運用,顯有委任關係存在。伊本於該運用款項之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墊付之系爭利息(252萬9,323元),自得依民法528條、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利息等語。但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徵得伊之同意後,以系爭房地辦理之低利貸款款項,供上訴人投資之用。該款項實係上訴人所貸,其為此支付系爭利息,不得請求伊償還等語。經查,兩造為夫妻,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上訴人經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得款悉交上訴人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運用該款項投資,並向被上訴人報告投資事務始末,或交付投資所得。其主張受被上訴人之委任運用1400萬元之貸款款項,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辯稱該貸款款項經上訴人用以供自己投資之用,自可採信。是以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利息,亦屬無理。此外,上訴人係支付價金而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既如前述。而上訴人係為自已投資獲利之目的,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提供系爭房地貸得款項,其因而支付該貸款之利息,與民法第1023條第2項關於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債務之情形,尚屬有間。上訴人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利息,均屬無理,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023條第2項、第172條、第176條、第528條、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0萬9,323元(即738萬元價金及系爭利息)之本息,均屬無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並無關涉,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財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