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甲○○
號3樓之5訴訟代理人 鄭聯芳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4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至今已逾16年,惟近5年來兩造並未共同生活,因被上訴人收入不豐,乃要求上訴人至臺北工作,卻又不肯與上訴人至臺北居住,且上訴人所賺之工資全部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均未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用,更於93年10月14日具狀以上訴人未照顧被上訴人為由向鈞院訴請離婚,並要求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每年回大陸地區之旅費云云,嗣被上訴人自知理虧而撤回起訴,惟此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更加無義,百般辱罵上訴人;94年3月27日上訴人在臺北沒有工作,欲回家與被上訴人同住,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趕出家門;同年3月30日被上訴人回大陸地區長住,且與大陸地區女子共同生活。綜上,被上訴人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又上訴人離婚後無依無靠,將因失業而生活發生問題,爰依同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贍養費60萬元;再上訴人曾打工9年,將所得工資172萬元(即每年19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爰依同法第105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2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70萬元)等語。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惟駁回上訴人贍養費60萬元及取回自有財產172萬元之請求。上訴人就駁回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⑵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萬元。(本訴及反訴請求離婚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准許,兩造未表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之破裂乃肇因於上訴人自行外出工作,棄罹病之被上訴人於不顧,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而上訴人年僅50餘歲且受有高等教育,在外工作多年富有社會經歷,尚不致因離婚陷於生活困境。另上訴人並未將工作薪資172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60萬元及返還財物172萬元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前於79年4月24日結婚,嗣經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就此均未上訴已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離婚後生活困難,且兩造離婚原因乃被上訴人所造成,自應依法給付贍養費60萬元云云。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依民法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業經原審認定兩造婚姻破綻,係肇因於上訴人締結本件婚姻,含有得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以遂行其在臺工作賺錢之經濟目的,迨其入境後,又為其經濟目的離去上訴人住所至臺北工作,長期未與被上訴人共營家庭生活,其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有可歸責之處。至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時自行往返台海兩岸,甚且在大陸地區長住,僅短暫回台,顯未認真經營婚姻,就婚姻之破裂,亦屬有責。是兩造就本件婚姻上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之處,且互為因果,程度難分軒輊,因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則上訴人顯非無過失之一方甚明,自無從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婚姻期間將所賺取之工資172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保管,爰依民法第1058條請求返還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05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查上訴人就前開主張固提出外匯定期存單、證人潘宣妙、乙○○證詞為佐。惟查卷附4件外匯定期存單之存戶名均記載為「丙○○」(見原審卷第45、46頁),無法證明該資金來源係上訴人之工作所得,且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至證人潘宣妙僅證述被上訴人生病時請其幫忙打電話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核與本件爭執無涉。證人乙○○則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曾告知伊所賺之錢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見本院卷30頁),是證人乙○○證言係聽聞上訴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斷之證據。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取回其自有財產172萬元,於法即有未合。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7條、第105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60萬元及返還上訴人自有財產172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