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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家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癸○○

壬○○丙○○丁○○乙○○丑○○辛○○庚○○子○○○戊○○己○○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楊擴舉律師甲○○被 上訴 人 卯○○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癸○○、辛○○、丙○○、乙○○、丁○○、壬○○、黃秋紅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子○○○、戊○○、己○○、丑○○及寅○○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建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由上訴人癸○○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由上訴人丙○○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由上訴人丁○○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由上訴人辛○○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由上訴人乙○○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由上訴人壬○○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由上訴人庚○○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由上訴人子○○○、戊○○、己○○、丑○○、寅○○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債務人丙○○及其他繼承人癸○○、丁○○、辛○○、乙○○、壬○○、庚○○、子○○○、戊○○、己○○、丑○○、寅○○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癸○○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被告丙○○、丁○○、辛○○、乙○○、壬○○、庚○○、子○○○、戊○○、己○○、丑○○、寅○○,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上訴人應將其所公同共有之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依黃博義、上訴人丙○○、癸○○、辛○○、乙○○、丁○○、壬○○、黃秋紅之應繼分,予以分割為上訴人丙○○、癸○○、辛○○、乙○○、丁○○、壬○○、黃秋紅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上訴人子○○○、戊○○、己○○、丑○○、寅○○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起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子○○○、戊○○、己○○、丑○○及寅○○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博義繼承自再被繼承人黃建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建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由上訴人癸○○取得應有部分1/8、由上訴人丙○○取得應有部分1/8、由上訴人丁○○取得應有部分1/8、由上訴人辛○○取得應有部分1/8、由上訴人乙○○取得應有部分1/8、由上訴人壬○○取得應有部分1/8、由上訴人庚○○取得應有部分1/8及由上訴人子○○○、戊○○、己○○、丑○○、寅○○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僅係將其起訴聲明予以明確化,無涉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被上訴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並向原法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35763號清償債務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丙○○對被繼承人黃建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而被繼承人黃建成於民國94年4月22日死亡,除系爭房地外,另遺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31、330-2地號及同市○○段43、44、50、51地號、同市○○段埔子小段1287-11、1287-12地號、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其他繼承土地」),其遺產由其配偶即上訴人癸○○及其子女即黃博義、上訴人辛○○、丙○○、乙○○、丁○○、壬○○、黃秋紅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8分之1,然因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黃建成死亡後,無法及時取得其遺產清冊,故僅聲請原法院查封系爭房地,並代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其他繼承土地則因未被查封,經黃博義及上訴人癸○○、辛○○、丙○○、乙○○、丁○○、壬○○、黃秋紅於95年6月5日(被上訴人誤載為同年2月6日)申請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僅系爭房地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又黃博義已於96年11月12日死亡,其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8分之1由其配偶即上訴人子○○○及其子女即上訴人戊○○、己○○、丑○○、寅○○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因上訴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故仍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致被上訴人無法就上訴人丙○○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拍賣,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上訴人丙○○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求為判命㈠上訴人子○○○、戊○○、己○○、丑○○及寅○○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博義繼承自再被繼承人黃建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建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由上訴人癸○○取得應有部分1/8、由上訴人丙○○取得應有部分1/8、由上訴人丁○○取得應有部分1/8、由上訴人辛○○取得應有部分1/8、由上訴人乙○○取得應有部分1/8、由上訴人壬○○取得應有部分1/8、由上訴人庚○○取得應有部分1/8及由上訴人子○○○、戊○○、己○○、丑○○、寅○○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數繼承人共同繼承土地一筆,因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未能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仍登記為公同共有,則公同共有人其人一人或數人訴請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於法無據。又分割遺產請求權屬繼承權內涵之一而具專屬性,依民法第242條但書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要旨,債權人並無代位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黃建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博義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1、32至46、57、95至106頁;本院卷第49至60、157、158頁),而黃建成之繼承人僅訴外人黃保發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98年度繼字第313號准予備查,而黃博義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子○○○、戊○○、己○○、丑○○及寅○○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復有原法院家事法庭98年7月0日桃院永家君98年度繼行政字第09807300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649號、98年度繼字第313號卷宗無誤,上訴人雖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至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係就民法第829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是上訴人辯稱遺產分割方法不能改公同共有為分割共有云云,要難採取。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民法第1148條),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上訴人辯稱:

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專屬權,不能為代位權行使之標的云云,應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於上訴人丙○○有300萬元本息之債權,聲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丙○○之財產,因上訴人丙○○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發給94年8月3日桃院興執94年執宙字第18700號債權憑證等語,業據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76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再者,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繼承人黃建成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其他如桃園巿中路段330-2地號等12筆土地、桃園巿吉安街59、61號建物等不動產、桃園巿農會活期存款7萬1,855元及進成工業原料有限公司出資一百萬元等,業經上訴人同意分割,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遺產稅,並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辦理繼承登記文件影本、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9月10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81045775號函暨檢附遺產稅申報書影本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至225、306至309頁)。是黃博義、上訴人癸○○、辛○○、丙○○、乙○○、丁○○、壬○○、黃秋紅乃因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聲請查封始未一併辦理遺產分割之登記,亦即,被繼承人黃建成所遺之遺產,僅餘系爭房地尚未分割。準此,上訴人丙○○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上訴人丙○○既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對系爭房地有1/8之應繼分,且已與黃博義、上訴人癸○○、辛○○、乙○○、丁○○、壬○○、黃秋紅就系爭房地以外之其他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系爭房地雖經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訴人丙○○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仍得對其他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因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上訴人丙○○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代位行使上訴人丙○○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有對於其餘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之必要,準此以解,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丙○○行使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為法之所許。

㈢又黃建成之繼承人黃博義於96年11月12日死亡後,上訴人子

○○○、戊○○、己○○、丑○○及寅○○係其繼承人,再轉繼承黃博義對黃建成所遺系爭房地應繼分1/8,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子○○○、戊○○、己○○、丑○○及寅○○對於其被繼承人黃博義繼承之系爭房地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後,並以裁判分割之,洵屬正當。另按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黃博義是否尚有其他遺產,非本件應予審究者,是本件僅得就黃博義對黃建成所遺系爭房地應繼分1/8,以裁判分割方式,將黃博義與其他黃建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為成為分別共有,再由上訴人子○○○、戊○○、己○○、丑○○及寅○○就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8為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關係,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依黃博義、上訴人丙○○、癸○○、辛○○、乙○○、丁○○、壬○○、黃秋紅之應繼分,分割為上訴人丙○○、癸○○、辛○○、乙○○、丁○○、壬○○、黃秋紅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上訴人子○○○、戊○○、己○○、丑○○、寅○○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黃博義繼承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8,而上訴人則提出黃建成遺產繼承人簽章表,表示其等願按應繼分分割系爭房地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92、29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上訴人之利益。另上訴人子○○○、戊○○、己○○、丑○○、寅○○對於其被繼承人黃博義可分得之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公同共有,則可避免系爭房地之細分,對其五人亦無不利,是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丙○○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㈠上訴人子○○○、戊○○、己○○、丑○○及寅○○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博義繼承自再被繼承人黃建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建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由上訴人癸○○取得應有部分1/

8、由上訴人丙○○取得應有部分1/8、由上訴人丁○○取得應有部分1/8、由上訴人辛○○取得應有部分1/8、由上訴人乙○○取得應有部分1/8、由上訴人壬○○取得應有部分1/8、由上訴人庚○○取得應有部分1/8及由上訴人子○○○、戊○○、己○○、丑○○、寅○○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建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同或公同共有」,似欠明確,應更正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 │面積│被告繼承後│被告丙○○│被告子○○○、││編│ 土地坐落 │地├──┤取得公同共│、癸○○、│戊○○、己○○││號│ │目│平方│有之權利範│辛○○、黃│、丑○○、黃麗││ │ │ │公尺│圍 │文明、黃宏│莉公同共有取得││ │ │ │ │ │得、壬○○│之應有部分 ││ │ │ │ │ │、黃秋紅各│ ││ │ │ │ │ │取得之應有│ ││ │ │ │ │ │部分 │ │├─┼────────┼─┼──┼─────┼─────┼───────┤│1 │桃園縣桃園市中路│田│3294│全部 │各1/8 │1/8 ││ │段333地號 │ │ │ │ │ │└─┴────────┴─┴──┴─────┴─────┴───────┘┌───────────────────────────────────┐│附表二︰ │├─┬──┬──┬──┬──┬───────┬───┬─────┬───┤│ │ │ │ │ │建物面積(平方│被告繼│被告丙○○│被告黃││ │ │ │ │建築│公尺) │承後取│、癸○○、│簡寶貴││ │ │ │ │式樣├───┬───┤得公同│辛○○、黃│、黃金││ │ │ │ │、主│樓層面│附屬物│共有之│文明、黃宏│山、黃││編│建號│基地│建物│要建│積 │及用途│權利範│得、壬○○│金桂、││號│ │ │ │層數│ │ │圍 │、黃秋紅各│丑○○││ │ │ │ │ │ │ │ │取得之應有│、黃麗││ │ │ │ │ │ │ │ │部分 │莉公同││ │ │ │ │ │ │ │ │ │共有取││ │ │ │ │ │ │ │ │ │得之應││ │ │ │ │ │ │ │ │ │有部分│├─┼──┼──┼──┼──┼───┼───┼───┼─────┼───┤│ │1207│桃園│桃園│農舍│一層:│ │全部 │各1/8 │1/8 ││ │3 │縣桃│縣桃│、二│131.02│ │ │ │ ││ │ │園市│園市│層樓│二層:│ │ │ │ ││1 │ │中路│吉安│房加│165.90│ │ │ │ ││ │ │段33│街59│強磚│騎樓:│ │ │ │ ││ │ │3地 │、61│造 │34.88 │ │ │ │ ││ │ │號 │號 │ │屋頂突│ │ │ │ ││ │ │ │ │ │出物:│ │ │ │ ││ │ │ │ │ │13.06 │ │ │ │ ││ │ │ │ │ │合計:│ │ │ │ ││ │ │ │ │ │344.86│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