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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家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25日結婚,結婚13年餘未育子

女。婚後上訴人雖有工作,但從不負擔家用,且上訴人常為金錢而與伊爭執,結婚當時,伊月薪新台幣(下同)16,000元,除支付8,000元給被上訴人母親曾莊桂香(已歿)作為水、電、瓦斯、電話、第四台等費用及全家家用外,伊尚須交付上訴人3,000元,加上優惠存款18%利息3,000元,合計6,000元,伊僅能以扣除稅金後之微簿剩餘款項零用。嗣薪資調整,上訴人時以購屋為藉口要求伊調整給付保管金額之比例,至96年3月5日,伊月薪90,500元,每月薪水除支付20,000 元給予伊母為全家家用外,伊尚須交付33,000元予上訴人,加上優惠利息3,000元,高達每月36,000元。13年婚姻,伊除月薪支付外,其他獎金收入亦須全數交付上訴人,不料上訴人一再以購屋為藉口,索求財物,為達目的不惜忤逆婆婆,拒絕或推託支付家中重大支出。

㈡上訴人對於金錢觀念與被上訴人間有相當歧異與落差,包括

:⒈上訴人三年來在外吃飯購物均須由伊支出,房子老舊漏水,上訴人亦不願意出錢修繕,連兩造臥室漏水亦不管,致伊毫無生活品質可言,且多年來大部分金錢均由上訴人保管,伊均不知存款若干?⒉92年間發現伊家臥室之浴廁漏水滲到鄰家,鄰家要求伊母修繕,伊與上訴人商量由上訴人出錢修繕,上訴人除拒絕外,反對於浴室之地板與水管之重修過程多加挑剔,令人無法領教。⒊伊所任職之統寶光電公司於91年11月增資認股,上訴人唆使伊向母親借貸60萬元,然從不提清償之事,伊於95年6月20日以公司紅利先清償母親20萬元,竟令上訴人不滿。96年4月間伊母過世,伊要求將上開欠款40萬元用於喪葬之用,上訴人拒絕。⒋93年初,伊母受洗腎之苦使用賀寶芙健康產品,伊為健康亦同時服用,每月約支出萬元,上訴人以直銷產品、不值得信任為由,阻止伊服用,因伊要求離婚,上訴人才罷手;且上訴人時常對伊母言語凌辱、挑剔伊母生活起居物品,造成伊母恐懼及害怕,故於臨終前當著伊及伊大妹面前,要求目前所住之房屋須由兩人各繼承1/2,因恐上訴人逼迫伊變賣房屋,將現金據為己有,使伊年老後居無定所,伊於伊母往生後始知母親用心良苦。⒌伊母死亡後,上訴人關於後事及塔位費用,均不予理會,伊只能向妹借錢處理喪事,因此積欠105萬元,伊要求上訴人以過去13年來所交付保管之金錢為處理,竟遭拒絕。⒍96年4月14日,辦完伊母告別式翌日,上訴人竟以無椅子為由,而將伊母遺照丟棄地上,且不滿分配伊母遺留金飾,竟至伊妹家中爭吵追討而嚴重口角。⒎95年10月,伊車老舊須汰換,上訴人拒絕,甚要求伊母要付20萬元,直至96年3月2日,伊車嚴重故障,在頭高架橋上拋錨,上訴人仍不理會,無視伊駕車之生命安全,毫無夫妻情誼可言。

㈢上訴人對於金錢觀念與被上訴人間有相當落差與歧異,上訴

人視錢如命,而完全無視於被上訴人之生命安全,兩造對於家庭觀念,亦大有不同,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身心俱疲、精神上之痛苦與壓力,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婚後均與與婆婆同住,由婆婆作主大小事,伊每月所得

先規劃存款目標,再將餘額分配家用及其他用途,未曾任意花用浪費,被上訴人竟稱伊視錢如命,指述不實。關於兩造對於金錢觀念歧異與落差,說明如下:⒈伊以購置新家為目標,並採量入為出之理財規劃。⒉被上訴人任職科技公司,每日固定上下班,除汽油、用餐外,並無太多之交際應酬,且伊須預繳家庭費用予伊婆婆,故被上訴人薪資90,500元,扣除20,000交予伊婆婆家用,交予伊保管金額33,000元後,被上訴人每月可支配金額尚有37,500元,並非不夠開銷。被上訴人以夫妻共同目標之存款為爭執,請求離婚,自無理由。⒊伊既管理兩造財務,自應隨時調整家中每月之存款額度,何來軟硬兼施索討財物?⒋關於房屋漏水修繕一事,上訴人不知如何處理,僅在與鄰居修繕分擔部份,曾提出建議,何來拒絕支付修繕費用?⒌伊家使用之電視、洗衣機、冷氣機、安裝鐵窗及建造玻璃屋等上萬元金額支出,均由伊支付,何來置之不理?⒍伊初嫁入夫家,婆婆才54歲做事乾淨俐落,伊為長媳,倍感壓力,家事做完才出門,婆婆交代之事,一定處理完畢,伊與婆婆間相處,並無不當;且婆婆亦了解兩造正積極存款準備購買新家,甚而主動給與上訴人100萬元購屋基金,足證被上訴人絕無忤逆婆婆之情。⒎伊婆婆後事,均為伊大姑處理,未讓伊參與,伊僅能低調退居廚房;伊詢問被上訴人有何需要幫忙,被上訴人均回絕,有意不願讓伊參與,被上訴人並無不願幫被上訴人處理債務之事。⒏被上訴人雖有提及換車一事,但伊係希望等隔年有新款車出來再說,婆婆知悉欲買新車而主動表示願出資20萬元贊助,非伊要求婆婆要出錢,伊如何會棄被上訴人行車安全於不顧?且被上訴人車齡超過10年,殘餘價值不到5萬元,何須大修30萬元?⒐因賀寶芙為直銷產品,非經醫生指定服用之必需品,伊建議被上訴人若真要服用應請慎思。另兩造存款數額之多少,伊並未詳記數字,且離購屋數字距離尚遠,伊僅想給被上訴人驚喜,並非惡意隱瞞。

㈡被上訴人自婆婆死亡後即性情大變,與其大妹,均對伊冷言

以對,藉故以伊對婆婆遺照不恭敬、並至其大妹家中索討遺留金飾等情爭吵,伊為求婚姻圓滿,始回娘家暫住調整自己。實際上,伊於婆婆死亡後,曾主動與被上訴人商討重新整理房子及購置新車之事,惟被上訴人不理會卻要求離婚,伊未能孕育子女,係因被上訴人身體不佳,十幾年青春奉獻在夫家,卻換來被上訴人無情之對待,且伊因工作加班至深夜10點多才下班,因此暫居娘家,此為被上訴人知悉,卻仍指摘兩造分居達半年之久,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於82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並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見原審卷第8頁)可參,被上訴人主張自兩造結婚後,其每月薪資除一部分交給被上訴人母親以作為家中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第四台及一切費用支出外,固定將薪資之三分之一及獎金、紅利交予上訴人保管,並隨薪資之調整而增加,由甫結婚時之每月 6,000元逐次增加至94年7月後之每月36,000元乙節,亦為上訴人於原審97年3月4日答辯狀所自認(見原審卷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對於金錢觀念有差距,包括:㈠兩造在換車觀念上之差距。㈡兩造對所居住房屋漏水修繕之差距。㈢兩造對被上訴人母親喪事,上訴人未能拿出先前向母親借款之40萬元辦理喪葬費用。㈣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掌理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金錢金額,上訴人並未告知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是否足以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而生婚姻之破綻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夫妻之一方即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關於兩造在換車觀念上之差距:

⒈被上訴人主張95年10月間,因其原使用之二手車車齡已近10

年,里程數已超過20萬公里,基於安全考量而向上訴人提出換車要求,但上訴人百般推託,不願將被上訴人交付保管之金錢取出使用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陳稱:(問:你那時為何沒有想用你保管被上訴人的錢去買車?)答:如果當時被上訴人有說的話,我會拿出來,就是在等被上訴人看合適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惟被上訴人每日既須自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家,駕車前往苗栗縣竹南科學園區工作,則被上訴人每日上下班既須行經高速公路,無論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對於行車之安全,理應格外重視;且上訴人曾二次陪同被上訴人看車,均因認為不合適,而未完成交易,顯見上訴人亦知被上訴人確有換車之須求。參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日駕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市高架橋上,車輛果因皮帶斷裂導致上汽缸軸承斷裂,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先前如曾表示願意支付被上訴人購車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購車之細節,或係主動邀約被上訴人前往購置新車,衡情,被上訴人應無遲延許久仍未決定購車,而迨至96年11月11日始以信貸35萬元之方式,換購車輛之理,足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積極正視其換車需求,置被上訴人行車安全於不顧,足以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辯稱:伊曾告訴被上訴人,如果喜歡兩造曾看過的中

古車,可以自己決定,嗣後被上訴人之母過世,被上訴人即無討論換車事宜,怎可歸責於伊,且若伊無視於被上訴人行車安全,何以在88年間會主動購買1.6三菱汽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若知上開車輛已達危險,何以仍與伊一同出遊(山路)云云。惟上開車輛確實老舊,被上訴人必須駕駛上開車輛每日上下班,且曾有行駛高架道路故障拋錨之經驗,衡情夫妻間會積極考量替代車輛,而因上訴人掌握被上訴人每月交付36000元之存款,是否購買替代車輛,自會希望得到上訴人之認同,但上訴人態度讓被上訴人主觀覺得受刁難、挑剔,甚或表示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乃至於被上訴人為換車一事,在無法與上訴人溝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竟在新竹市大潤發賣場停車場踢垃圾桶發洩心中極大之憤怒,上訴人卻未能體恤,顯見兩造在換車觀念上已經產生差距,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㈢兩造對所居住房屋漏水修繕之差距: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住家主臥室有漏水情況,上訴人亦不願意

拿錢出來修繕,並提出臥室照片一張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居住之臥室自95年間即開始漏水,惟陳稱:「(問:主臥室漏水如何處理?)答:放一個水桶或臉盆,是滴水不是漏水,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是今年度拍得。是下雨時,會滴水,但是今年上一次颱風就沒有漏水,從95年開始就有在考慮買房子、看房子,那個房子舊了,要整修要另外花費一筆費用,所以就想買新房子,而沒有處理這舊房子,像是隔壁一整排的房子都有漏水的情況,所以有花費37萬元整修,我們那邊的鄰居陸陸續續有賣掉那邊的老舊房子,我跟被上訴人有去看過幾間房子,但是都沒有合適。」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復陳稱:「(問:上次被上訴人說你有帶他到現場看過一次房子,可是那次屋主沒有出現,而且是你打算作為投資,有無意見?)答:當時在95年是看預售屋,我們利用假日那邊沒有人去看工地,看看如果好的話,再找銷售的談,那時工地房子也蓋的可以交屋的狀況了,只是當時剛好沒有售屋小姐在。被上訴人孝順希望可以陪婆婆,我也想過錢放在股票市場行情不好,被上訴人也要叫我賣,我打算買房子也可以賣掉股票,像是有人買房子來再賣也有賺一些錢,當時我想說住或投資都可以。」、「第一次我們去看房子,我們是跟妹妹說一人買一間打通後租給7-11便利商店,可是房子因為較小,便利店不願意接受。當時被上訴人有去看,也有心動,後來是因為我們評估過後,如果便利店不租,那裡有學生人潮很多,做生意ok,但住就太淺,之後覺得不適合才算了。後來我再找被上訴人去看我剛剛說的預售屋,被上訴人就說你要看自己去看。」、「(問:如照你這樣說,你買房子都有一些投資規劃,為何不先將家中漏水部份修繕?)答:當時我想如果可以買到適合住的我們就住,如果他願意出來住,我們就換新房子,如果他不願意出來住再整理,因為整理那間房子需要有一些費用。房子滴水時,我們也想那時要買房子了,所以不知道怎麼去修理這間房子,且因這間房子是婆婆的名字,我當時想要曬衣服,建築一間玻璃屋,婆婆不太願意動房子,我後來就不太想去動房子,婆婆原本是在一樓曬衣服,因我在2樓洗衣,所以想在2樓曬衣服才想要蓋玻璃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足見上訴人之意,應係將資金用作購置新屋以投資,故未積極處理兩造住家漏水之修繕問題。惟觀被上訴人所提住家主臥室漏水之照片,可知兩造在臥室漏水下方,置放一接水之臉盆,而該臉盆緊鄰兩造睡覺之床墊即被上訴人躺臥之處旁側,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之主臥室自95年即開始漏水,長期下來,上訴人不願拿錢出來修繕臥室漏水問題,將嚴重影響睡眠、生活品質,衡情,任何人處於該環境均會煩燥不安,而難以心平氣和處理事情,自然影響到身心狀況,及家庭和諧,則縱上訴人有意換屋,惟在長期未覓得合適住宅之情況下,理應先行修繕臥室漏水,而非任令就寢之住處長達1年有餘之期間,均在漏水之狀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願意拿錢出來修繕房屋漏水,致兩造婚姻毫無生活品質之可言,要非無據。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居住之房間燈具處發生漏水現象,聽聞鄰

居謂需花30-40萬修理,因當時有購屋計畫,故無積極處理,且漏水僅在大雨時才會發生,並非天天漏水,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不堪居住,難道伊身在其中即能忍受云云。惟查,兩造婚姻存續中,上訴人希望將金錢用為置產,而被上訴人為獨子,必須與母親同住於母親名下之房屋,根本無購屋之急需,兩造就金錢之使用目的已有不同,且兩造居住之房間漏水,關乎日常生活品質,上訴人僅以「鄰居說要30-40萬元修理費,而未另尋修理管道,因此讓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不打算拿錢修屋而袖手旁觀,若母親或被上訴人無法忍受就會自己想辦法修屋,或由母親出錢」之感覺,進而產生使被上訴人忍無可忍之重大原因,且上開房屋長期漏水,已經影響夫妻生活品質,而上訴人未能明瞭被上訴人之感受,顯然兩造對所居住房屋漏水修繕之差距,已達難以修復之狀況。㈣兩造對被上訴人母親喪事,上訴人未能拿出先前向母親借款之40萬元辦理喪葬費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向被上訴人母親借貸60萬元購買其所任

職統寶光電公司增資股票,被上訴人於95年先還母親20萬元,96年4月被上訴人母親死亡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將應還之餘款40萬元用來辦理母親喪葬之用,竟遭上訴人拒絕等情,為上訴人不否認,惟陳稱:「(問:被上訴人母親過世之後,被上訴人有無請你將欠母親40萬元,拿出來辦理母親喪葬費用?)答:婆婆還沒有出殯時,被上訴人有跟我提,我說好,但是到了隔天被上訴人又跟我說留著養老,所以我才沒有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復陳稱:「(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在母親喪葬之後96年4月15日,你索取金飾時,有告訴你要把欠媽媽的錢40萬拿出來?)答:當時被上訴人說話很大聲,有提,但是因為被上訴人態度很差,我賭氣,不願意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2 頁)。則在被上訴人面臨母喪後服喪期間,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妻子,理應能見聞被上訴人之悲傷,及依習俗身為獨子,須全力負責處理母親喪葬事務,衡情,上訴人應無不知婆婆安葬之處及喪葬須花費多少金額之理,詎上訴人仍不願實際交付被上訴人先前交其掌管之金額,以供被上訴人辦理母親喪事花費,及龍巖家族式塔位之花費,致被上訴人迫不得已,在情急之下轉向被上訴人大妹借款,益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理生命中甚為重要之母親喪葬事務時,並未積極將被上訴人先前十三年來所交其掌管之金錢拿出來協助被上訴人支應,夫妻間相互扶持支援之感情基礎蕩然無存,足見兩造間婚姻之破綻顯然難期修復。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確曾獲其母資助60萬元購買統寶光電

股票50張,被上訴人於95年領取獎金時,伊即建議一併償還,但被上訴人謂不急,故僅償20萬元,又被上訴人確曾要求伊拿出40萬元,但後來又通知上訴人不用還,以作為養老之用,因此未還,並非伊不願意拿出40萬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連喪葬費多少都不清楚,遑論伊知悉云云,惟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之母究竟需要多少喪葬費,既被上訴人為其母喪葬所需,要求上訴人提領40萬元支應,上訴人衡情應予配合,卻僅保持緘默,有違夫妻情份,且上訴人所謂早於95年即想全部清償,或被上訴人說此40萬元用來養老等情,縱使屬實,亦屬發生在喪葬費用前之事實,核與本件為二事,尚不得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所言非真,則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影響兩造婚姻已達無法維持之現況。

㈤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掌理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金錢金額,上訴人並未告知:

⒈被上訴人主張13年來,上訴人以購屋為由,不斷索討財物,

卻不願透露兩造存款之金額及帳戶,上訴人雖辯稱每月所得先規劃存款目標,再將餘額分配家用及其他用途,未曾將被上訴人每月所交付之薪資等任意花用浪費,並自承:「(問:被上訴人有無很多次向你詢問過他交給你的33,000元的存款情況?)答:他有問過,但我天真的認為已經他只是問好玩的,所以我也沒有回答,我認為是給他一個驚喜,而我也不會亂花錢,我們的開銷也只是在出國,所以我想他應該也蠻放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並不否認於被上訴人詢問財產狀況時,其未清楚告知。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零用金之收支情形」(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稱其中所列現金280萬元為其10幾年的薪水及未婚前之儲蓄,而被上訴人歷年所給款項扣除保險、換車、納稅、旅遊、家庭開銷等支出為2,808,000元(見原審卷第62頁),核與上訴人所稱「每月所得先規劃存款目標,再將餘額分配家用及其他用途。」、「用存款來買房子。」等語不符。益徵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不願告知被上訴人交其掌管之存款狀況,並非虛詞,是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顯已動搖,應無疑義。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薪資所得全部或部分交付上訴人保

管,何以長達13年,均未要求返還,故其性質應為贈與,退步言之,縱非贈與,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上訴人亦全數用於家庭開銷、及購買統寶光電股票,已經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云云,惟夫妻間財物狀況,理應相互清楚及合理使用分配,如其中一方不告知他方財物狀況,難免產生誤解,且上訴人始終不願意說明被上訴人過去13年薪資是如何處理,遲於本院始為說明(見本院卷第30-36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刻意隱瞞財務狀況,應屬實在,而上訴人隱瞞財務狀況,且多加限制被上訴人使用金錢,確實造成被上訴人喪失對於婚姻生活之合理期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為贈與,或全數用作家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綜上說明,本件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每月固定將薪資之1/3及獎金、紅利交予上訴人保管,惟當被上訴人提出換車、修繕房屋漏水之須求,或詢問存款狀況時,上訴人均未能適當顧及被上訴人之需求及感受,亦不願積極說明金錢狀況,長期以來,已造成兩造婚姻生活之摩擦,而上訴人又不願主動交付被上訴人託其掌管之款項,以作為被上訴人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更足以動搖夫妻間之信任基礎,影響被上訴人對婚姻生活之期待。參諸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惟仍應理性溝通,俾家中保持和諧,而兩造未育有子女,夫妻間之相互扶持、互信,及對未來生活品質之期許及經營態度,在兩造之婚姻中尤為重要。

本件兩造因用錢態度分歧,而屢起爭執,已如前述,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上訴人所需負責任之可責性較被上訴人為大,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訴請離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