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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家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再審 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再審 被告 丙○○

戊○○乙○○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本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訴訟程序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係由不服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而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範之合法要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例如:再審之訴之起訴狀是否符合同法第501條之法定程式、再審之訴提起有無逾同法第500條之法定不變期間,及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是否為同法第499條之法定專屬管轄法院等。而所謂再審之訴應以訴狀依同法第501條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事由。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至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4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於民國98年4月30日民事再審起訴狀及同年5月1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該等訴狀已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為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有上開訴狀可憑(本院卷第1至第5頁、第26至28頁);又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正本於98年3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卷第250頁),而再審原告於98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總收狀字第04025及03968號收狀日期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第26頁),是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至再審原告於98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扣除在途期間3日,尚未逾30日,符合上述有關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專屬本院管轄,及應於知悉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準此,本院自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再審原告所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丙○○(下稱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再審原告就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雖以:「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辨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陳,兩造既已於91年4月5日達成系爭土地(即兩造被繼承人楊金石所遺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35號土地)遺產分割之協議,即以房屋測量結果即占用土地面積,空地則分配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作為系爭土地分配比例之基準,亦即丙○○、戊○○、甲○○○、乙○○(即再審被告)、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69/944、158/944、196/944、196/944、225/944,則上訴人僅得依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5),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2、然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前即曾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丙○○944分之169、戊○○944之158、丁○○944分之

225、甲○○○944分之196、乙○○944分之196之比例分歸各繼承人取得」為由,提起履行分割協議之訴,此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記載:「依兩造91年4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求命被告(即丙○○、再審被告戊○○)履行契約就系爭不動產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即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甲○○○、乙○○)就系爭土地於91年4月10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分別為被告丙○○188/944、被告戊○○753/944、原告丁○○1/944、原告甲○○○1/944、原告乙○○1/944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甚明。

3、而桃園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一審判決認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惟仍須繼承人全體同意協議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始生遺產協議分割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4月5日就其等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告於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過程中刻意製造混亂場面,趁機抽換正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誤於被告準備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可資採信,有如前述。惟被告既係共同預謀施用詐術騙取原告在渠等準備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應認被告二人並未同意依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被告在原告主張為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所為意思表示,顯然各自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且就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被告各自所為虛偽意思表示固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惟本件協議分割遺產性質上屬共同行為,被告虛偽意思表示於被告間不生效力,當無從因不得對抗原告而使遺產分割協議生效。是認本件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一致同意,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生依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方法之遺產協議分割效力。從而,原告求命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嗣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乙○○、甲○○○(下稱乙○○、甲○○○)就此部分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4、系爭土地究應依「分割協議」辦理分割,或應依「裁判分割」方式辦理,其先決問題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效之「分割協議」存在。依上,就同一分割協議是否有效存在,先前既經桃園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認定不生效力,且已判決確定,則原確定判決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然原確定判決竟為相反認定,且於該判決前,再審原告無從知悉,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如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間存在之分割協議,之前既為桃園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並已於確定之終局裁判中加以裁判,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又該判決就此分割協議既已認定不生效力,且已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在後之法院,就同一分割協議,自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惟確定在後之原確定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楊金石所遺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原確定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由兩造各取得面積188.8平方公尺。

二、再審被告戊○○(下稱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與乙○○、甲○○○必須為盜領存款新台幣3,000餘萬元之竊盜行為道歉認錯認罪後,再回歸基本面,將上開遺產公平分配每一位繼承人,於盜領之事未解決前,應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乙○○、甲○○○答辯略以:桃園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係依履行分割協議契約債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請求裁判分割,為物權之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另桃園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訴狀中已提及,無所謂「發現」,即「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71台再字第210判例意旨參照)。

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大法官會議71年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再審原告於桃園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訴訟案件係以兩造於91年4月5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約定:「依丙○○944分之169、戊○○944之158、丁○○944分之225、甲○○○944分之196、乙○○944分之196之比例分歸各繼承人取得」為由,請求丙○○、戊○○應協同再審原告及甲○○○、乙○○就坐落系爭土地依上開持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桃園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記載:「依兩造91年4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求命被告(即丙○○、戊○○)履行契約就系爭不動產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為訴之聲明:……(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即再審原告及甲○○○、乙○○)就坐落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可按(本院卷第13頁),可知,桃園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兩造91年4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則係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有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1、2項分別記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既係分割遺產請求權(即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兩造因就系爭土地無法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可憑(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準此,上開2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前者係「兩造91年4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後者係「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2者之訴訟標的既有不同,依上開1之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應受桃園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拘束之問題。又原確定判決上開之認定乃係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核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問題,縱認定有誤,依上開1之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應不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現」,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而現始知悉者而言。另所謂「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係指在前訴訟程序,雖知有此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惟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而言。

2、經查:桃園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兩造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含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卷宗),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曾經本院承辦法官向原法院調閱該卷到院,此有本院97年9月18日院通民漢97家上易36字第0970011183號函及桃園地院97年9月25日桃院永資檔字第0970030442號函可憑(原確定判決卷1第69頁、第70頁),並經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理由一(二)之3至5主張:3、而前案即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一審判決則以:「『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惟仍須繼承人全體同意協議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始生遺產協議分割之效力。查原告(即丁○○、甲○○○、乙○○)主張兩造於91年4月5日就其等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告(即丙○○、戊○○)於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過程中刻意製造混亂場面,趁機抽換正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誤於被告準備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可資採信,有如前述。惟被告既係共同預謀施用詐術騙取原告在渠等準備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應認被告二人並未同意依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被告在原告主張為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所為意思表示,顯然各自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且就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被告各自所為虛偽意思表示固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惟本件協議分割遺產性質上屬共同行為,被告虛偽意思表示於被告間不生效力,當無從因不得對抗原告而使遺產分割協議生效。是認本件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一致同意,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生依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方法之遺產協議分割效力。從而,原告求命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尚乏依據,不應准許。」為由,否准上訴人(即丁○○)及乙○○、甲○○○之請求,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4、嗣上訴人及乙○○、甲○○○就此部分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5、依上說明,乙○○、甲○○○所稱:「我們兩造有在91年4月5日達成協議」之主張,業經判決確定「不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既判力,依法自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等語(原確定判決卷1第128頁背面至130頁)。可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早知有桃園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存在,而非現在即提起再審時始知悉,亦無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中,雖知悉該確定判決存在,然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利用,現在始得利用之情形,則揆諸上開1之有關「發現」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仍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均核與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依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至再審原告另就本案部分訴請將楊金石所遺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前開附圖一所示,由兩造各取得面積188.8平方公尺等語,惟再審之訴本案有無理由,係以再審之訴之提起係符合法定程序,並具有法定再審理由後,始有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進行審究,若不符合法定程序或無再審理由,即不得再就已終結之訴訟更為審判,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既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再審事由不符,是本院自無再審究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