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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家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上 訴 人 羅繡妍原名羅久妹.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複代 理人 劉家伶上 訴 人 蔡素惠被上 訴人 蘇繼鴻兼訴訟代理人 蘇繼棟

參 加 人 吳淑美訴訟代理人 陳宗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羅繡妍及被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羅繡妍及被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主要爭點,為第三人法律上地位前提之關係而言。易言之,依兩造訴訟之判決中,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主要爭點所為判斷為前提事實而適用法律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將受到影響者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訴外人蘇繼鋒為兄弟,蘇繼鋒生前曾與上訴人蔡素惠結婚,嗣雙方於民國82年6月10日在美國判決離婚,並於83年6月2日辦妥離婚登記。而上訴人羅繡妍於另案訴請確認參加人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以下稱第360號判決),認定其與蘇繼鋒於81年10月10日舉行結婚儀式,其時蘇繼鋒與上訴人蔡素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羅繡妍與蘇繼鋒間婚姻因重婚而無效,伊等父母及蘇繼鋒相繼死亡,尚待辦理繼承登記,爰求為確認上訴人羅繡妍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上訴人則以:伊與蘇繼鋒確係於83年7月3日結婚,由蘇繼鋒之除戶謄本及伊之戶籍謄本所載,可見伊與蘇繼鋒有配偶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羅繡妍前起訴請求確認參加人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主張伊與蘇繼鋒於83年7月3日結婚並辦妥登記,參加人嗣於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結婚,即屬重婚為無效,經第360判決羅繡妍敗訴確定,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羅繡妍與蘇繼鋒實係於81年10月10日結婚而非83年7月3日,斯時蘇繼鋒與上訴人蔡素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上訴人羅繡妍與蘇繼鋒間婚姻因重婚而無效一節,是否可採,即影響參加人與蘇繼鋒於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結婚時,上訴人羅繡妍與蘇繼鋒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而為重婚,自應使參加人亦有參與訴訟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訴訟參加,應予准許。上訴人羅繡妍及被上訴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