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林惠玉代 理 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康洋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為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狀上已表示請求金額係基於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而來,原裁定未注意抗告人之請求基礎原因,遽以3 分之1 計算擔保金額,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有違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係夫妻關係,相
對人前因犯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在案,伊遂向原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損害賠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86萬元,現由原法院審理中(99年度婚字第3號)。詎相對人竟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父梁東川,以達脫產之實,並迴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避免本案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86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民事準備㈢狀據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民事準備㈢狀為證,並有其於離婚事件所提切結書等件為憑,且相對人確於抗告人於98年10月19日提起99年度婚字第3 號離婚事件後,於同年11月13日將名下高雄市○鎮區○○段453 之63地號土地贈與其父梁東川,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非無見。
㈡惟本件抗告人請求之486萬元金額中,有186萬元部分係基於
請求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而聲請假扣押,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8-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 項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該186 萬元請求部分之擔保金額應酌定為186,000元為妥當;至其餘300萬元請求部分之擔保金額則應酌定為100 萬元,合計本件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186,000元。原法院未察,核定162萬元擔保金,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