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麗翠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固無爭議,但如該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徐洪畹對相對人林麗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惟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非以金錢分配為限,如該差額僅有不動產時,亦非不得請求分配原物。原法院未行究明抗告人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何,率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