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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詹美容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上訴人 詹昭彰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原於民國99年12月9日調解成立(見本院家上卷第41頁),嗣有無效原因而宣告該調解無效(見本院家訴卷第25頁),故本件回復原上訴程序,延續上訴人原所提上訴而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塗銷93年3月26日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79、443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93年3月26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詹顯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家訴卷第35頁反面)。係聲明之補充,且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姐弟關係,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詹顯耀於93年3月26日逝世,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三男,上訴人之弟)與另一繼承人詹昭楙(次男,兩造之兄)合謀,於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期間,訴外人詹昭楙於93年3月18日,偽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申請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於93年3月25日偽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雖有被繼承人之印鑑印文及印鑑證明,惟該印鑑證明為93年3月18日申請,斯時被繼承人已意識不清、無法自主表達,故被繼承人不可能於93年3月18日出具委託書委請訴外人詹昭楙申請印鑑證明或同意以伊名義申請。又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未有被繼承人親自簽名,僅有指印,然無法確認係被繼承人所親蓋或是否為被繼承人所有之指紋,依民法第3條第1、3項之規定,以指紋代替簽名者,必須有二人以上之簽名證明,而訴外人詹昭楙為上開贈與行為之代理人,卻未檢附書面文字表示被繼承人授予處理權或代理權或有特別之授權,故上開贈與行為有違民法第531條、第534條而不符法定方式,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另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雖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2月24日,惟其上之印鑑卻為93年3月18日所申請,斯時被繼承人已住院診治,其意識不清,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該移轉行為亦屬無效。被上訴人將應歸全體繼承人繼承之系爭土地據為己有,業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93年3月26日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79、443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塗銷93年3月26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詹顯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確實係被繼承人詹顯耀生前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表格包括所附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係於93年2月24日由被繼承人(當時被繼承人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要求熟識之代書吳嘉樑準備表格、文件後,由被繼承人用印完成(上開文件上既有詹顯耀之印文,即已發生法律效果,為求慎重,其上並有被繼承人詹顯耀之指印)。被繼承人詹顯耀旋即於93年2月24日委託詹昭楙辦理後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詹昭楙備齊資料後於93年3月25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已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詹昭楙代理」之文字,已以文字將委託意旨載明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又訴外人詹昭楙嗣後均按被繼承人委託之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包括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下稱免稅證明)、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證明(下稱農用證明)、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均符合被繼承人93年2月24日委託之旨,並無逾越受託範圍。又詹顯耀之印鑑證明係於60年12月16日即已登記,亦即該印章自60年12月16日起即為被繼承人之印鑑章。而訴外人詹昭楙雖於93年3月18日申請印鑑證明,但此係按被繼承人詹顯耀93年2月24日之委任意旨而辦理,並無不法,且印鑑證明僅係登記作業上之要求,應與本件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家上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79、443地號等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屬被繼承人詹顯耀所有,兩造同為詹顯耀之繼承人,詹顯耀於93年3月26日逝世(見原審卷第8、131、134頁)。

㈡、訴外人詹昭楙於93年3月18日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申請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再於93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81-107頁)。

㈢、長庚醫院函,被繼承人詹顯耀之意識狀況如下:(原審卷第17頁、第146至149頁)①93年1月12日至93年1月20日期間,意識清楚。

②93年1月23日至93年2月9日期間,意識清楚。

③93年2月25日因肢體關節疼痛由詹美珍陪同急診,意識清楚,呼吸平順,治療領藥後出院。

④93年3月10日至93年3月26日期間,意識不清。

⑤93年3 月26日病逝。

㈣、上訴人(姐)、被上訴人(弟)分別為詹顯耀之三女、三子。訴外人詹昭楙為次子。(原審卷第5至7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係93年2月24日,同年3月18日申請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同年3月25日以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於同年3月26日過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違反民法第3條、第73條、第75條、第531條、第534條等規定而無效,依同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詹顯耀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詹顯耀生前就系爭土地確有贈與之舉,理由如后;⒈證人吳嘉樑(代書)證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被繼承人詹顯耀生前到其事務所由吳嘉樑親載,包括贈與人詹顯耀、受贈人詹昭彰,贈與標的即系爭土地全部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堪認被繼承人詹顯耀於請證人吳嘉樑填寫上開資料斯時,即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所函可稽(見本院家訴卷第12頁),移轉登記時尚需農用證明(見原審卷第122頁),該農用證明係93年2月24日詹顯耀委託池䓤妹申請,同年月27日現場會勘,隔月15日核發農用證明(3月16日用印信)等情,有農用證明申請之全部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8至134頁),益證詹顯耀生前為處分系爭土地而積極辦理。

⒊兩造之兄即證人詹昭楙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事宜是

父親詹顯耀辦到一半,伊父親委託伊辦理,伊父親已在93年2月24日先去申請農用證明,並於同日(93年2月24日)將辦理過戶的文件交給伊繼續辦理,必須要等農用證明下來,系爭土地才能辦理過戶,此案免稅證明、申請印鑑證明、辦理過戶之送件均係由伊所為;伊父親很早以前就說過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伊父親將整個文件都準備好,印章也都蓋好,因被上訴人不在場,伊才在上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詹昭彰 詹昭楙代」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佐以前開代書吳嘉樑所言及農用證明之申請,堪信詹顯耀確實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而相關之移轉登記文件,係被繼承人將大部分資料填妥用印後,委託詹昭楙辦理後續之移轉登記事宜。再觀諸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資料中之免稅證明係於農用證明核發後之93年3月22日核發(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堪認系爭土地之相關移轉登記事宜,自93年2月24日起一直在持續辦理中,益證證人詹昭楙之證詞,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詹昭楙合謀,於被繼承人

生病住院期間,由詹昭楙偽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申請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嗣再將系爭土地於93年3月25日偽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贈與無效云云。惟按贈與為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88年4月21日民法修正刪除第407條時,其立法理由即揭明斯旨。是以,贈與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詹顯耀早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已如前述,而詹昭楙於93年2月24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贈與之事時,被上訴人亦於電話中授權詹昭楙代理處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則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詹顯耀間意思合致成立贈與契約,非不可取。被上訴人授權詹昭楙取其印章代理被上訴人用印於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等情,業經詹昭楙證實於卷(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堪認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有效。

上訴人雖主張該贈與契約無效云云,洵不可採。

⒌又上訴人復主張詹昭楙為上開贈與行為之代理人,卻未檢附

書面文字表示被繼承人、被上訴人授予處理權或代理權或有特別之授權,故上開贈與行為有違民法第531條、第534條而不符法定方式,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①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

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詹昭楙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其下並有「詹顯耀」、「詹昭彰」、「詹昭楙」之印文,參該申請書即明(見原審卷第82頁),準此情形,堪認被繼承人詹顯耀及被上訴人均委任詹昭楙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委任關係欄之記載」,堪認係被繼承人詹顯耀與被上訴人委任詹昭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任「書面」,合於民法第531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沒有附詹顯耀委託詹昭楙辦理本件贈與登記之「書面」授權書、及詹昭楙是代理詹昭彰而不是詹顯耀云云,均核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②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固定有明文。惟委任人未依民法第531條之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固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惟僅其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而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詹顯耀生前辦理系爭土地贈與,後續則將相關移轉登記必要文件及證件交由詹昭楙處理,業述如前,應認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有代理權之授與。另觀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詹昭楙係代理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詹顯耀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及詹昭楙雖均承認:被上訴人授權詹昭楙在「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並無另外寫書面授權書之情,惟被上訴人有授權詹昭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上開書面契約及辦理移轉過戶之書面文件上(即原審卷第9、10、82、83、87、88頁)用印,亦即被繼承人詹顯耀及被上訴人,均委託詹昭楙辦理後續之申報核定增值稅(免稅證明)、申請印鑑證明、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故應認被上訴人已就詹昭楙代理其所為物權書面契約之意思表示「予以承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有效。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贈與違反民法531、534、73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未有被繼承人親自

簽名,僅有指印,然無法確認係被繼承人所親蓋或是否為被繼承人所有之指紋,依民法第3條第1、3項之規定,以指紋代替簽名者,必須有二人以上之簽名證明,而詹昭楙為上開贈與行為之代理人,卻未檢附書面文字表示被繼承人授予處理權或代理權或有特別之授權,故上開贈與行為有違不符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土地之贈與有效,且詹昭楙於93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堪認即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書面物權契約,已述同前。依該「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訂立契約人」欄之記載,受贈人為「詹昭彰」、贈與人為「詹顯耀」,各該欄位後方並有其二人之印文,另觀諸該書面契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有「詹顯耀」、「詹昭彰」之印文,該二印文中間則另記載「詹昭彰 詹昭楙代」等文字,該印文與簽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繼承人未親簽僅有指紋,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云云,亦屬無稽。

⒎上訴人更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雖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

2月24日,惟其上之印鑑卻為93年3月18日所申請,斯時被繼承人已住院診治,其意識不清,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該移轉行為亦屬無效云云。惟依長庚醫院之病歷紀錄記載(見原審卷第17頁):被繼承人詹顯耀於93年2月24日當天並未住院,且其於93年2月25日雖至長庚醫院急診,惟斯日其意識清楚、呼吸平順,主訴肢體關節痛等情,亦有急診護理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是堪認93年2月24日當天,被繼承人詹顯耀意識清楚,斯時詹顯耀授權交辦系爭土地贈與事由,自包括移轉登記相關之必要證件如農用證明、免稅證明等聲請在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

㈡、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有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合。

⒈按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

法律關係定之;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從而,因委任關係而授與代理權,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死亡、陷於無意識無行為能力而當然消滅者,受任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即非當然無效。而受任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本質上即有繼續性,須一段時間始能完成,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或陷於無行為能力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或陷於無行為能力而告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本件被繼承人詹顯耀於93年2月24日意識清楚委任詹昭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並已先於當日自行辦理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是詹昭楙其後本於被繼承人詹顯耀及被上訴人之委任,繼續辦理後續之免稅證明、申請印鑑證明、完成農用證明申請等,再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合於被繼承人詹顯耀及被上訴人之本意,自非屬無權代理,詹昭楙受雙方委任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非無效。至上訴人主張93年3月18日詹顯耀已經無意識,不可能出具委託書給詹昭楙申請印鑑證明,其授權無效云云,惟印鑑證明僅係土地移轉登記作業上之需要,被繼承人詹顯耀既已於93年2月24日委託詹昭楙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詹昭楙本於被繼承人詹顯耀前開委任之旨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乃係合法之行為。綜上,被繼承人詹顯耀於生前既早已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由詹昭楙接續完成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詹昭楙合謀,趁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意識不清、無法自主表意之情況下,偽冒被繼承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將應歸全體繼承人繼承之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乃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⒉揆諸前開說明,詹昭楙本於被繼承人詹顯耀及被上訴人委任

之旨,於93年3月25日所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違反民法第3條第531條、第534條規定,依同法第73條、第75條規定無效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185、213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93年3月26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詹顯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