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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家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抗 告 人 王駿錦代 理 人 江燕偉律師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于英代 理 人 蔡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改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處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逾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本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根據兩造間之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自民國(下同)98年5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應給付之扶養費用。此類事件因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本質上為訴訟事件,惟其具有需迅速裁判以滿足受扶養人基本生活之特性,故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特予以非訟化,列為同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次按,本法施行前法院已終結之家事事件,其異議、上訴、抗告及再審之管轄,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定之;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該法施行後,應依該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100年8月31日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101年2月9日辯論終結,並無不合,但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於該法施行後即應由本院管轄並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與其母陳于英雖無婚姻關係,惟伊為抗告人與陳于英所生之女,兩造曾於98年4月9日簽訂協議書承諾自98年5月1日起至伊成年止,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35,000元作為伊之扶養費(含教育費生活開支),詎其未依協議按時全數支付,自98年5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應給付之扶養費用1,155,000元,至100年8月底僅支付約30萬元,故扣除起訴後抗告人所支付幼稚園9月至11月費用33,300元及水電費用等24,006元(二者合計57,306元),應就不足部分797,694元為支付。另抗告人就已到期之應給付扶養費已逾27個月未按時完整支付,顯見將來亦無給付之可能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得預為請求,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79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抗告人應自101年3月起至11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5,000元,並應於115年4月1日給付相對人14,000元,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已到期(原審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82,694元及自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應自101年3月起至11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相對人35,000元,並應於115年4月1日給付14,000元,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抗告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不利部分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抗告人則以:相對人為伊之非婚生子女,伊確曾與陳于英於98年4月9日就扶養義務為約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惟相對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得執系爭協議書為請求。又自相對人出生以來,所有生活費及相關教育費用均由伊所支付,伊前亦曾購屋供陳于英及相對人母女居住,卻遭相對人之母陳于英於98年間出售,嗣陳于英要求伊再買一棟房子,並以相對人由陳于英扶養及系爭協議書作廢為交換條件,遂伊再買一間房子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是系爭協議已作廢,不得再據以主張權利。況陳于英需索無度一再請求伊為其清償債務等,伊不願再交付款項供陳于英花用,伊願支付相對人成年前一切生活教育費用,伊不敢將款項交付陳于英,係恐匯款後遭陳于英挪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抗告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非婚生子女,監護權人為其母陳于英,抗告人於98年4月9日簽訂協議,允諾98年5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止,每月支付相對人35,000元作為扶養費(含教育費生活開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協議書在卷足憑〔原法院100年度家調字第878號卷(下稱家調卷)第5、6頁〕,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如是,兩造間之協議關係是否已消滅;相對人依協議書請求抗告人履行協議,有無理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有關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部分: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業經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58號、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協議書於98年4月9日簽訂之時,相對人僅年近3歲,並無行為能力一節,有戶籍謄本、協議書可稽(原法院家調卷第5、6頁),是相對人於斯時所為法律行為,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規定參照)。另參以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事項,相對人之母陳于英於系爭協議書文末係於「監護人」欄下簽名等項(原法院調解卷第6頁),足見相對人之母陳于英就相對人扶養費事項與抗告人所為協議,其真意係以相對人監護權人之身分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非自與抗告人締約。從而,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兩造。抗告人徒執系爭協議書係由陳于英之母簽署,謂相對人非簽訂協議書之人,不得依該協議書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云云,核無足採。

(二)有關兩造間之協議關係已否消滅及相對人依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部分:

1、抗告人就此稱:本件因相對人之母陳于英要求伊購屋予其母女,並以相對人由其自行扶養及系爭協議書作廢為交換條件,伊已應其所請購屋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是系爭協議已作廢云云,固舉陳宜蓮、陳獻榮為證,惟證人陳獻榮證稱伊不知購屋及協議書之事等語,證人陳宜蓮亦證稱:購屋及協議書作廢之事,伊係聽抗告人說的,伊未向陳于英確認系爭協議是否作廢之事,亦未親聞相對人或陳于英稱系爭協議作廢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148頁背面),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有經兩造廢止之事,此外,抗告人就兩造間有廢止系爭協議之合意及其已取回相對人持有系爭協議書原本乙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僅執相對人無法提出協議書原本,稱系爭協議書業經廢止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2、次查,兩造合意訂定之系爭協議書明載:「本人王駿錦先生每個月1日支付參萬伍仟元整給監護人陳于英之女○○○撫(扶)養費,一直到成年人20歲為止(撫(扶)養費含教育費生活開支)」,從而,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3、至於抗告人辯稱伊於簽訂協議書後,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有憑證者即有220餘萬元,除98年12月間支付182萬元為相對人購屋外,另先後支付扶養費用391,016元、6,000元、34,946元等語,雖提出相關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據、統一發票、收費單、證明單、繳款書等件為憑,惟相對人除承認收受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外,餘則否認之。而查:

(1)抗告人主張:伊曾於98年12月4日支付20萬元,98年12月7日支付132萬元,100年1月7日支付30萬元為相對人購買總價182萬元之房屋,足見伊未積欠扶養費云云,惟審諸抗告人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抗告人,其後出賣人雖依約按抗告人之指示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參照),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甚夥,無從自前揭契約書、權狀之記載,推知抗告人將上開房屋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原委(本院卷第34-37頁),尤無法憑此認定抗告人有積欠相對人扶養費之事。況不動產之買受非一般教育生活開支,亦非屬扶養子女之必要行為,與扶養費之給付有間,此外,抗告人所稱有兩造以購屋為條件廢止系爭協議一事,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其就兩造合意以購屋予相對人抵沖扶養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稱各語,即難信為真實。

(2)至於抗告人辯稱伊於簽訂協議書後,曾先後支付391,016元、6,000元、34,946元等扶養費,應予扣抵等語,相對人就此僅承認抗告人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起訴前已給付伊扶養費30萬元(原法院家調卷第2頁)及抗告人已給付如附表項目二所示251,311元之扶養費,並同意扣除,是抗告人請求自應給付之扶養費中扣抵,洵屬有據。另抗告人主張伊於98年4月27日給付相對人扶養費5萬元、101年11月5日給付午餐費466元、於101年6月11日、101年7月11日繳付11,000、6,250元之大森幼稚園費用,應予扣抵等語,相對人就其於98年4月27日收受抗告人給付之5萬元乙事不爭執,餘則否認有收受款項之事,而查:①扶養費5萬元部分:上開款項交付時雖在約定之第一期扶養費(98年5月1日)清償期之前,惟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為期前清償,法無明文禁止,是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第一期扶養費清償期前給付扶養費5萬元,性質上核屬期前清償,其稱上開款項應予以扣除,自屬有據,相對人主張該款給付係在5月1日前,不應扣除云云,要無可取。②午餐費466元部分:抗告人就此業提出繳款單(存查聯)為憑(本院卷第170頁),所稱各情,洵堪信實。又繳費單據衡諸常情係由繳費者收執俾便查證,而依兩造前此款項之請領給付向以單據為憑之情形,抗告人如無繳費之實,相對人焉有自行繳納後將收據交付抗告人收執之理,是相對人未另行舉證,空言上開款項係其自行繳納後將收據交付抗告人,抗告人並未付款云云,核與兩造給付扶養費之往例不符,要難遽信為真。抗告人稱此部分款項應予以扣除,洵屬可採。③大森幼稚園費用11,000、6,250元部分:相對人就此主張:上開費用業由大森幼稚園以臺北市政府對相對人之補助扣抵,非抗告人支付一節,業經大森幼稚園於收據備註欄載明,是抗告人稱其有為前揭費用之繳付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其稱此部分費用應予扣抵云云,亦無可採。

4、又本件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對相對人負有按月支付扶養費至相對人成年時止之義務,抗告人未能依約按時足額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從而,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抗告人自101年3月起至其成年時止,每月35,000元之扶養費,亦即請求抗告人給付:①自98年5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每月35,000元之扶養費共計119萬元(35,000元×34=1,190,000元),扣除抗告人已於98年4月27日、101年11月5日及如附表所示期日支付之扶養費共計601,777元(300,000元+251,311元+50,000元+466元=601,777元)後,抗告人尚應給付588,223元(1,190, 000元-601, 777元=588,223元)及自100年9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自101年3月起至11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扶養費35,000元、115年4月1日給付14,000元(計算式:12/30×35000=14000)之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本院審酌:抗告人自98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雖有延欠給付約定扶養費之事,惟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陳于英並無婚姻關係,陳于英於98年5月間出售其名下土地建物(本院卷第33頁月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參照),抗告人98年12月4日至100年1月7日陸續給付房屋價款共計182萬元後,於100年1月間將其購買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指定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供相對人及其母居住迄今,及舉凡相對人提出單據者抗告人盡皆如數給付,迄今共60餘萬元等情,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母將伊購買供相對人母女居住之房屋出售後,又請求其再購買一屋,伊不願交付款項予相對人之母陳于英,係恐匯款後遭陳于英挪用,實則伊願支付相對人成年前一切生活教育費用等語,洵非無據,尚難認抗告人有惡意拒付扶養費之意。另參酌相對人現與其母共同生活,其母對其同負養護照顧義務,而抗告人另有婚姻家庭亦須維持照顧,及綜合雙方之經濟能力與實際需要等情,認不宜於抗告人逾期不履行時即令其喪失期限利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98年5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之扶養費588,223元,及自100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3月起至115年3月(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扶養費35,000元、115年4月1日給付14,000元之扶養費部分及自遲延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