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范吉玉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沛珊律師被 上訴 人 范吉民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就上開部分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請求,並減縮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404萬7,93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惟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向被繼承人柳長青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述起訴聲明減縮,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范吉文、范吉人、范瑜芳及范吉子為被繼承人柳長青之子女,柳長青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死亡。柳長青生前,被上訴人於87年至89年間曾多次向其借款,柳長青乃將其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三重正義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其於87年間出售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暨坐落基地所得之價金款項,陸續交付予被上訴人,合計共達404萬7,938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因而開立發票日期為89年3月31日、票號為G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柳長青以為清償借款,惟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已屆至,被上訴人卻未清償,伊依民法1148條第1項之規定,繼受柳長青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予伊及柳長青其餘繼承人全體。又被上訴人未經柳長青同意,於95年12月13日至96年12月25日間擅自持柳長青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多次提領柳長青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總計達503萬1,837元(下稱系爭款項),扣除被上訴人為柳長青所支付之外籍看護費用138萬0,240元、醫療費用108萬6,308元、每月生活費用共計55萬元,殯葬費100萬元,尚餘101萬5,289元,伊依民法1148條第1項之規定,繼受柳長青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l01萬5,289元予伊及柳長青其餘繼承人全體。此外,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為取得柳長青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4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竟在未得柳長青同意下至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先以柳長青名義,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遺失而申請補發,嗣又假冒柳長青名義,填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書,委由代書持以向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而將系爭房地於97年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柳長青受有損害,伊依民法1148條第1項之規定,繼受柳長青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伊及柳長青其餘繼承人全體;被上訴人自97年2月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伊及柳長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鑑於柳長青曾將系爭三重房地以月租1萬元出租予他人,故以月租l萬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及柳長青之其餘繼承人自97年2月5日至101年5月4日總計5l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5l萬元,暨被上訴人應自101年5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及柳長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及柳長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共l萬元。綜上,爰依民法1148條第1項、第478條、第184條第l項、第179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及柳長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557萬3,22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及柳長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2月5日以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應自101年5月5日起至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及柳長青號其餘繼承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柳長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1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系爭借款部分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請求。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柳長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557萬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及柳長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2月5日以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被上訴人應自101年5月5日起至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及柳長青號其餘繼承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柳長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1萬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因作為購買新北市○○區○○○路○段○○○號14樓房地資金往來之用而開立,並非伊為返還母親柳長青借款而簽發。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表,合計總額4,047,938元,並無法證明有何交易款項與伊有關,尚難資為母親柳長青借予伊款項之證明。而系爭款項係伊依柳長青囑咐及陪同柳長青共同至銀行結清帳戶而領出,俾用以支付柳長青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等,伊自96年起至99年12月止,關於柳長青之醫療費用、外勞看護新資、外勞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水電、瓦斯、伙食、營養、藥品及交通費用等,總計花費共565萬7,351元,又伊自100年1月至8月間,按月匯款5萬元至柳長青郵局帳戶內,總計匯款40萬元,另支付柳長青喪葬費100萬元,早已逾系爭款項。而系爭房地係柳長青贈與給伊,此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4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972號處分書審認確定在案,且其登記日期在繼承開始前二年以上,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得視為其所得遺產,系爭房地既係柳長青贈與給伊,且未經柳長青撤銷贈與,即無所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柳長青於100年8月22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范吉文
、范吉人、范瑜芳及范吉子為柳長青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3月6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14208號函、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5、72至74頁)。
㈡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期為89年3月31日、票號為G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柳長青。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至96年12月25日間,自柳長青所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共499萬5,931元。
㈣柳長青所有系爭房地於97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柳長青生前借款404萬7,938元,且簽發系爭支票予柳長青作為新債清償,惟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借款及票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柳長青借貸404萬7,938元,雖據提出
系爭支票、訊問筆錄影本、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於87年至89年間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系爭郵局帳戶於87年至89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12至2
14、272至275頁),惟上開帳戶關於現提、轉提之紀錄,並無法證明柳長青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約定,以現提、轉提之方式交付借款,即難遽認各該提款係被上訴人向柳長青所借而由柳長青提現交付被上訴人或轉存至被上訴人帳戶。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055號偵查案件中雖供稱:500萬元是柳長青借伊,伊簽發1紙面額500萬元之支票還柳長青等語,固有訊問筆錄影本、系爭支票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返還借款,並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給柳長青作為向伊配偶朱春秋購買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房地所用,其於偵查時所述無非為其規避贈與稅之脫法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胞妹范瑜芳於原審證稱:據柳長青告訴我,那500萬元支票是她要買環河北路一段350號14樓的房子,該屋是被上訴人配偶朱春秋的。但後來朱春秋認為500萬元太便宜而不願意賣,所以柳長青沒有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反面),而證人為兩造之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偏袒被上訴人之情,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又柳長青於死亡前,並未提示兌領票款及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返還向柳長青之借款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觀諸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2年6月28日彰重字第0000
000號函內載附表一(見原審卷二第34頁)編號07轉提之7,485元,係繳地價稅;編號09轉提之1萬5,453元,係外幣兌換,均難認係柳長青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又其餘編號01至04、06、08之轉提款均為轉入柳長青定存。至編號05轉提之200萬元,係開立台銀支票票號0000000號,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此一款項係柳長青依消費借貸契約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僅以柳長青生活向來儉樸,並無其他大筆的資金需求為由,主張該筆款項之轉提確係柳長青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尚無可取。又該函內載附表二(見原審卷二第57頁)編號02,交易金額327萬2,000元(註記:報表已超過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及附表二編號05,交易金額200萬元(註記:本人自世華銀行東門辦事處匯入);其餘之轉入款項,分別為「定存解約轉存」「定存利息轉存」「報表已超過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自上開附表一轉提而「轉入柳長青定存」之款項或附表二轉存之「定存解約轉存」「定存利息轉存」轉入款項等之金額以觀,尚不足以證明柳長青自87年至89年3月底有借貸共計404萬7,938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與柳長青間有成立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之合致及柳長青確有交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與柳長青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基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及柳長青其餘繼承人借款404萬7,938元,難認無據。
㈤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
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利益償還請求權雖非票據上之權利,然係因票據而生,故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須曾有效存在,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以擔保清償借款,柳長青就系爭本票之權利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獲得免返還借款之利益,應認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得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持系爭支票,僅存影本,為兩造所不爭,而被繼承人柳長青於死亡時是否持有系爭支票,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難認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有何利益,自難認上訴人因繼承而享有利得償還請求權,則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全體繼承人,自非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又未經柳長青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系爭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僅自認其曾提領系爭款項,惟辯稱:系爭款項用於柳長青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等語。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之配偶朱春秋於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834號
(嗣簽分為100年度偵字第3333號)偵查中證稱:柳長青自72年起至97年10月2日止,均由被上訴人及伊共同照顧,柳長青上開期間之生活開銷、醫療等費用,都是由伊及被上訴人負責支付。柳長青於96年間意識清楚,有辨別事理能力,只是講話有時候不清楚。她有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約500萬元領出來,領出來後被上訴人有租一個保管箱,陸續將這些錢放在該保管箱,因柳長青生病吃的藥很貴,故柳長青就叫被上訴人將保管箱內的錢領出來,後來被上訴人將這些錢領出用以支付柳長青之醫療、生活及看護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29頁;參見板橋地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34號偵查卷第260、261頁),復有被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中提出自95年12月13日起支付柳長青之相關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共計565萬7,351元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外勞看護薪資明細表、外勞健保費用及就業安定費用單據、水電、瓦斯、伙食、營養、藥品等生活開銷費用單據及交通費用等單據在卷可參(參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834號卷第80至246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費用明細之真正,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5年間藉機向其母親柳長青取得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陸續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共計503萬1,837元,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8條之親屬間侵占罪,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333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柳長青自72年起至97年10月2日止,均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朱春秋共同照顧、扶養,且依朱春秋上開證詞及前揭單據,而柳長青於96年間,意識清楚,有辦別事理之能力,柳長青於此期間自有決定如何處理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能力,是被上訴人辯稱係經其母親柳長青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嗣將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陸續支付前揭相關費用,而核被上訴人所檢陳之上開單據,亦屬必要費用支出,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照護柳長青,而陸續將該帳戶內款項以支付上開相關費用,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81頁)。
㈡再參以兩造於上開偵查案中均陳稱:柳長青96年間意識都清
楚等語(參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834號卷第72頁),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係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1年期間陸續提領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有系爭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至29頁),而柳長青於96年間,意識清楚且有辦別事理之能力,已如上述,則柳長青於此期間自有決定如何處理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能力,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柳長青囑咐及陪同柳長青至銀行結清帳戶而領出使用,非其擅自提領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上開金額扣除上訴人有爭執部分「替先父范爭波在大陸故鄉設立獎學金基金及祖母撿骨、修墳共2,437,790元」「給范瑜芳還車貸20萬元」外,核屬照顧柳長青生活所必要費用之支出。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支付柳長青自92年3月6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僱請看護之費用為138萬0,240元,惟被上訴人上開所提費用支出乃自95年12月13日起計算,期間僱請看護之費用為61萬1,828元(計算式:539,810元+24,477元+47,541元=611,828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尚有支付柳長青自92年3月6日至95年12月12日僱請看護之費用為76萬8,412元(計算式:1,380,240元-611,828元=768,412元),亦堪採信。另縱認上訴人爭執電視機、循環床、沖洗照片、冷氣機、冰箱等什項設備12萬3,677元支出無必要或被上訴人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等語為可採,則以被上訴人所提自95年12月13日起支付柳長青之相關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565萬7,351元,扣除上開爭執部分支出共276萬1,467元(計算式:2,437,790元+200,000元+123,677=2,761,467元),其餘289萬5,884元(5,657,351-2,761,467)均屬養贍柳長青之必要支出,另加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支付柳長青100年1月1日至8月1日止之扶養費共40萬元(99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1日已列入5,657,351元內)、柳長青之喪葬費100萬元、柳長青自92年3月6日至95年12月12日僱請看護之費用為768,412元,可知被上訴人已支付柳長青醫療、生活照顧等相關費用至少為506萬4,296元(計算式:2,895,884元+400,000元+1,000,000元+768,412元),已逾被上訴人自柳長青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之503萬l,837元,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基於照護柳長青,而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以支付上開相關費用,堪信真實。
㈢準此,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13日至96年12月25日間提領柳長
青所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503萬1,837元,既係依柳長青指示及陪同柳長青共同至銀行結清帳戶而領出,自非其擅自提領,且上開款項已用於支付柳長青之醫療、生活照顧等費用,亦無侵害柳長青財產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故上訴人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l01萬5,289元予上訴人及柳長青其餘繼承人全體,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主張將柳長青名下系爭房地擅自移轉登記其名下,並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雖據提出申請書、訊問筆錄、印鑑證明、身分證、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39、246至249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係柳長青贈與給伊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柳長青所有,嗣於96年12月3日經申請核
發權狀正本後,並於97年2月5日由被上訴人委託代書蔡淑貞,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補發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42、216至245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0頁反面)。
㈡上訴人雖認柳長青並無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惟證人
即代書蔡淑貞於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408號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於97年2月間自柳長青過戶給被上訴人之事宜是由我所承辦,當時係96年12月底左右,因恰巧我母親也在台北馬偕醫院住院,就在被上訴人母親的隔壁床,被上訴人看到我在病房裡處理所承辦的文件,詢問我是否為代書,並主動提及柳長青有一棟房子正在辦理過戶,因柳長青住院而中斷,請我幫忙處理,被上訴人有說過戶的原因是贈與,我與被上訴人在談過戶的事情時,柳長青在場,當時柳長青可以講話,意識清楚。我沒有聽到柳長青說要贈與給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有當場向柳長青介紹我是代書。被上訴人在醫院委託我辦理系爭三重房地過戶的整個過程,柳長青有在現場,就躺在床上,而且沒有在睡覺,我等談話的位置距離柳長青約兩步的距離而已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8至50頁),而柳長青於96年12月28日至97年2月19日期間,確曾因呼吸急促及腹瀉而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有該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參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210號卷第51頁),堪認證人蔡淑貞所言非虛,應可採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僱請之看護IVEBANDA於同案偵查中證稱:柳長青於96年還沒住院時,有說要將系爭三重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參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408號卷第48至50頁),再者,被上訴人交付予蔡淑貞據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柳長青「印鑑證明」,係於96年10月29日由柳長青本人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有印鑑證明在卷可佐(參見同上卷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證人范瑜芳雖於原審證稱:柳長青於其中風後曾表示系爭房地要給我們5個女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惟柳長青既未將系爭房地贈與含上訴人在內之5名女兒,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贈與之合意存在於柳長青與被上訴人間,尚難僅以證人范瑜芳之上開證詞,遽認柳長青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真意。
㈢又柳長青以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取得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為由,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97年度偵字第34408號檢察官偵查結果,依蔡淑貞、柳長青之看護IVEBANDA之前揭證詞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柳長青贈與伊,而其進而於96年底至97年初間,就系爭房地所辦理之過戶事宜,亦均有經柳長青同意等語,並非無稽。且觀諸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醫囑欄僅載明柳長青於96年12月28日至97年2月19日住院,並未述及柳長青於該段住院期間中,已有意識不清之症狀,佐以證人蔡淑貞之證詞,堪信柳長青於96年底至97年初之住院期間,其意識仍處於堪以辨別事理之狀態,從而,確仍有可能作出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有效意思表示。又雖柳長青於檢察官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護理之家就訊時,就有無同意被上訴人過戶系爭房地予己乙節之偵訊,均為否定之指訴,惟在乏其他客觀證據資以佐證下,實難以此即遽認被上訴人確實涉有偽造文書之犯嫌,而排除或為柳長青就其同意於事後始生反悔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前開犯嫌,而處分不起訴。經柳長青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972號駁回其再議聲請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7頁)。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6年年底,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佯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遺失而申請補發。復於97年2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假冒柳長青之名義,填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之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蔡淑貞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嫌,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333號檢察官偵查結果,依朱春秋證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來是由伊婆婆柳長青保管,後來伊婆婆說這些權狀不見了,被上訴人才帶她去申請補發權狀等語,且查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辦重新核發之事證,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板橋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板橋地院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81頁)。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經柳長青同意贈與伊等語,應屬可採。準此,系爭房地係經柳長青贈與被上訴人,且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及柳長青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及柳長青其餘繼承人全體,暨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7萬3,227元本息、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及柳長青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及柳長青其餘繼承人全體暨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於二審程序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404萬7,938元本息予柳長青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